2011年9月26日 星期一

為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9年11/18職訓字第0990058437號函涉及刑法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請依法定程序踐行公務監督/訴願國賠/懲戒違法公務員四合一訴願行政救濟事: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星期四8:00:31 AM起寫  擬於12/24遞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王主任委員如玄/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人事評議委員會
副本:行政院吳院長敦義/訴願審議委員會

案由:為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911/18職訓字第0990058437號函涉及刑法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請依法定程序踐行公務監督/訴願國賠/懲戒違法公務員四合一訴願行政救濟事:

訴 願 行   政 救 濟 事 項 :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應就所屬職業訓練局9911/18職訓字第0990058437號函涉及刑法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懲戒相關違法公務員
2 國賠義務機關(即勞委會)應予(象徵性)國家賠償新台幣十萬元(NT$1000‵000)並自99
1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
,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二、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纖瘦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三、OO公務機關組織法的公務機關首長為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細公務機關首長的首長保留應為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
本件所踐行的『訴 願 行   政 救 濟 事 項 :』係象徵性有保留保守為之,係因拙愚忍讓忍耐仍是無法獲致救濟之情況下所必須踐行的個案救濟,倘若曾任大律師的王如玄主任委員仍舊不救不濟,拙愚只好踐行憲法167778條之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
四、就連貴勞委會所轄制的二級機關~~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也不願為上級機關之職業訓練局的違法犯行背書:
查:拙愚在990923~~1123之中區職訓中心「網路行銷B班」職業訓練期間所收受貴勞委會及所屬職訓菊、健保局的相關書函均在翌日以COPY本依照程序遞呈中區職訓中心的長官參閱與照會在案,11/09收悉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911/18職訓字第0990058437號函亦在翌日之11/10遞呈且將拙愚的相關書狀及附件併同遞呈之。
然而,中區職訓中心的991214中技字第099021625號函以不願意為其「長官所涉犯行」背書,倒要看看上級機關之勞委會會不會依據法定程序踐行四合一行政救濟之應為行政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呢?
五、拙愚在10/01(五)收到豐原市上益資訊「學習卷業務承辦人」蕭小姐電話通知「終止」學習卷的上課,在10/04(一)~~全國技能競賽後的第一天上課~~就以書面與言詞分別向勞委會踐行四合一行政救濟在案,副本則遞致中區職訓中心、豐原市上益資訊在案;本人亦先後拒絕豐原上益資訊張永坤主任暗示可以旁聽完成學習席課程、中區職訓中心相關長官准予拙愚專案同時接受「學習卷」、「網路行銷B般」的受訓上課(引用10/04以後的言詞與書面陳述),以亦有中區職訓中心991214中技字第099021625號函說明二的說明在案可稽。  據此可證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9911/18職訓字第0990058437號函涉及刑法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犯行,請依法定程序踐行公務監督/訴願國賠/懲戒違法公務員四合一訴願行政救濟~~請問拙愚夏興國有何言詞或書面的意思表示要求「盼能同時參加中區職訓中心自辦值錢訓練之網路行銷班及(委外辦訓)學習卷基礎電腦研習課程」呢?  如果提不出來,則證明本人指訴為真實,是有本件(象徵性)四合一行政救濟之踐行。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拙愚的雙願~~請願/訴願~~行政救濟個案屢屢以交下職訓局或勞保局以函覆後就吃案之吃案大公開違憲違法犯行,亦屬違法侵害本人訴願行政救濟權(憲法24條、刑法304條參照)
六、綜上所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公務員核有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行政救濟權的違憲違法犯行之情事,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倘若王如玄主任委員仍舊以違犯公務員服務法23條的包庇違法公務原來吃案云云~~公親變事主~~本人亦會依法定程序訴究王如玄主任委員以降相關公務員的各項法律責任之。

七、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八、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謹   誌 
正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王主任委員如玄/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人事評議委員會 公鑑
副本:行政院吳院長敦義/訴願審議委員會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星期四8:51:46 AM寫畢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星期三2:12:09 AM起寫  擬於0 4 2 7  (三)遞寄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王主任委員如玄/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人事評議委員會
副本:行政院吳院長敦義/訴願審議委員會

案由:為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 0 0 0 4 2 2 日所為之勞訴字第1000011232-1號函所諭示補正事項,於收受後翌日隨即補正並指出貴勞委會王如玄主任委員及訴願會抵觸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行政救濟權之效能原則、即時救濟原則: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關於補正:本件四合一行政救濟人夏興國之姓名與身份證字號等項,詳參附件之夏興國聯絡方式及夏列所列述者:
起訴人即是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5 8 0 7 0 4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816   TEL ( 04 )  25586646 25581147
 (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以前者為主、後者備用)
:4.3G\GSM : 0975 054474 (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
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祈予惠予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君霖天下天霖君!
3G\GSM:0975054474的號碼諧音或有人會解釋為(您就氣我 您我是是氣死)云云,此係如此牽強意會的人的詮釋,他人(包括本人)並無置喙餘地,EF猶記兒時的戲語:『氣壞了身體沒人替』、『氣死了就沒戲唱了』~~特此註記~~希望沒有人會氣我或氣死,  當然是希望此電話易於記憶爰以(0975~~您就器重我)、(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為何單單只是補正『姓名』、『身份證字號』就需要四個月的期間呢?  訴願法所定的訴願實體審議決定期間是『三個月』,為何本人991224日的四合一行政救濟按卻是經過了四個月後仍是竟然以前述的補正程序階段呢?  重大明顯抵觸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行政救濟權之效能原則、即時救濟原則。

二、OO公務機關組織法的公務機關首長為公務監督權人應依職權依聲請踐行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細公務機關首長的首長保留應為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
本件所踐行的『訴 願 行   政 救 濟 事 項 :』係象徵性有保留保守為之,係因拙愚忍讓忍耐仍是無法獲致救濟之情況下所必須踐行的個案救濟,倘若曾任大律師的王如玄主任委員仍舊不救不濟,拙愚只好踐行憲法167778條之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
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拙愚的雙願~~請願/訴願~~行政救濟個案屢屢以交下職訓局或勞保局以函覆後就吃案之吃案大公開違憲違法犯行,亦屬違法侵害本人訴願行政救濟權(憲法24條、刑法304條參照)
四、綜上所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公務員核有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行政救濟權的違憲違法犯行之情事,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倘若王如玄主任委員仍舊以違犯公務員服務法23條的包庇違法公務原來吃案云云~~公親變事主~~本人亦會依法定程序訴究王如玄主任委員以降相關公務員的各項法律責任之。

五、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六、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謹   誌 

正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王主任委員如玄/國家賠償審議委員會/訴願審議委員會人事評議委員會 公鑑
副本:行政院吳院長敦義/訴願審議委員會
                                                                                              
拙愚 夏興國 敬筆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星期四8:51:46 AM寫畢






為請鈞院指請律師協助自訴,就被訴人(後述)妨害行使權利、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二○一一年七月九日星期六5:07:26 PM起寫  擬於 0 7 1 1 )遞寄

   北院刑事合議庭承審法官\受命法官(是聲請案,請勿續為分案錯誤以自訴案分案)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案由:為請鈞院指請律師協助自訴,就被訴人(後述)妨害行使權利、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5 8 0 7 0 4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 1 3 8 8 1 6    TEL ( 0 4 ) 2 5 5 8 6 6 4 6 2 5 5 8 1 1 4 7
 (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以前者為主、後者備用)
       4.3G\GSM : 0 9 7 5 0 5 4 4 7 4 (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
(其他: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1000602日之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之值日監察委員高鳳仙
2 . 1000602日約自下午1650~~1740之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黃姓主任及若干人員妨害本人行使監察救濟權之犯法瀆職公務員監察院1000602日值日監委高鳳仙等人詳卷、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忠孝東路一段二號
3 .北檢陳淑雲檢察官、王文德主任檢察官(北檢1000705日之北檢治列1005806字第45605     
   號函之承辦人、決行人)
   地址: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本人夏興國於1000602日約自下午1650~~1740之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黃姓主任及若干人員妨害本人行使監察救濟權之犯法瀆職公務員,以致無法行使言詞陳情及書狀陳情之監察救濟權,復且1000602日之監察院陳情受理中心之值日監察委員高鳳仙始終不願或不敢出面受理本人的言詞陳訴等情,違犯刑法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1251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亦有抵觸憲法第81624959697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7….等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本人夏興國於同日下午約1800~~2000親赴台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報案(詳參北檢原案卷)。
北檢受理前述的個案及本人06月上旬寄致北檢的個案書狀後,經過一個月的期間卻不做任何的犯罪訴追協助自訴法律扶助的檢察救濟程序,逕自以1000705日之北檢治列1005806字第45605   
號函(附件一)予以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大公開,悖違犯罪訴追檢察機關的義務任務職務,違犯刑法1251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亦有抵觸憲法第8162477條等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

二、查:監察救濟及檢察一體檢察救濟之不告也要理、告了更要理,如今卻質變惡化成為「告了也不理」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抵觸憲法97條、監察法、公務員懲戒法、刑事訴訟法第441427430228343條及其所准用相關規定、刑法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1251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法院組織法60條、法律扶助法42等相關規定踐行案由所列檢察救濟事項大正義行~~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檢察/監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聲請鈞院指請律師協助自訴,就被訴人(後述)妨害行使權利、濫權不敢審判處罰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雙察救濟案,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三、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查: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二項如是規定:『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律師法第20條第1項:『律師受當事人之委託或法院之指定,得辦理法律事務。』、第三項:『律師辦理法律事務應遵守有關法令規定,如有違反,應依有關法令辦理。』、第22條:『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法院指定之職務。』,當然是指具體的訴訟個案應該由前開法定之協助法律扶助義務人依據職權依據聲請踐行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憲治法治義務,亦是憲法第16777880….等條之交互作用(INTERACTION),據以實現個案正義為目的所應踐行的適法性作為與義務之本旨!
再查:法律扶助基金會簡介之節本:  (一)轉介制度:目前本會(法律扶助基金彙集各分會)與法院及社會團體均建立有轉介制度,如法院或社會團體發現有需要法律扶助之個案,即可填寫轉介單至本會。  如本會發現有需要非法律扶助之特殊協助之個案亦會主動聯絡相關單位,請該單位協助處理。  (二)受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本會亦受理政府機關或其他團體委託執行法律扶助工作;目前本會已有台北律師公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辦理法律扶助工作。    扶助律師之義務:(依)於起訴後或起訴同時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依據法律扶助法第六二條之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案件,法院應准其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466條之四是為了因應民事訴訟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增修的配套措施,,其中第466條之二第12項則是針對無資力之上訴人得依據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應是指定)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第三審法院對於聲請訴訟救助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的聲請案件係以最優先的程序上先決個案,由第二審法院應先將卷證送交第三審法院審理裁判之。  那麼,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是否亦能有准用前引之民訴法第466條之二第12項的相關規定呢?
前述之最高法院9467次刑事庭會議所做成<關於自訴案件律師代理的相關決議,直接以法官造法方式之實際准用引用及適用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2項的規定准用與適用於『具有律師資格的自訴人/被害人』;那麼依據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之當事人法律地位實質平等,不具律師資格且無資力支被害人\自訴人亦應有事用准用引用前引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解以行使訴訟救濟權。  再者,民訴事件乃是涉及私權\侵權行為等之各案,刑訴案件則是涉及刑事犯罪個案,每一件刑訴個案均涉及法益\人權與個案正義\社會正義\國法正義(即前述之憲治法治正義),手段應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參照),國家(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該『DO  BEST    MOST !』對於弱勢無資力之被害人\自訴人行使自訴救濟權時給予最大的支持與協助(參引釋364號之接近使用(ACCESS)傳播媒體之權利,改寫為被害人\自訴人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之權利),此亦屬於憲法第80條、(釋154…理由書)、法律扶助法第四條 1 2 項之依法審判裁判與協助實施法律扶助義務之本旨。
事實上,只要承審法官依據前述之法扶法第四條2項、律師法20條~~22條之規定,依據職權或依據被害人\自訴人之聲請,指請律師協助當事人自訴~~就連民訴法也針對無資力當事人的訴訟救助制度與機能,讓無資力的當事人就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順利行使民事訴訟救濟權~~那麼涉及公義正義的刑訴案件更應該『DO  BEST    MOST !』依據前引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相關規定提供無資力的被害人\自訴人藉由訴訟救助法律扶助制度與機能,達致接近使用刑事自訴救濟權,義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所應為的刑事司法效能性及時救濟性的憲治法治救濟義務
再從刑訴法條、憲法7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刑訴法31條之強制辯護案件與審判長\合議庭法官認為有必要之案件者、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被訴人聲請強制辯護之相關案件者,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就應該依據職權或依據聲請指請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協助被訴人辯護;那麼,自訴人被害人就該自訴案件涉及前述規定定者亦應有所示用准用引用之,才符合當事人平等原則,進一步藉由刑事自訴救濟權之犯罪訴追的行使、刑事司法審判權的審問裁判與國家刑罰權的執行據以實現個案正義~~每一件個案正義匯聚鞏固社會正義國法正義憲治法治正義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參引刑事法學與實務個案的分類:將犯罪性質分類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之二分法;
依據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的學理法理憲理及刑事訴訟實務,將犯罪區分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云云。  前者應正名實成為『被害人訴究乃論罪』(如:妨害名譽罪、毀損罪、侵佔罪….),大體上違法侵害個人法益的特定犯罪且是輕微罪行者才是『被害人訴就乃論罪』之列,只有當被害人表示訴究之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之訴訟救濟權踐行時,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如:司法警察、檢察官、刑事法官才能據以踐行檢察權與刑事司法審判權;後者則在學理與實務上誤稱為『公訴罪』者,往往會遭到『刁筆吏』的曲解誤解成為『非告訴乃論罪』等同『公訴罪』者,亦因此『不得自訴』之列云云,事實上,非告訴乃論罪之個案亦多有得為自訴之列者,如:誣告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違法逮捕羈押罪、….等等,故應正名實為『必訴罪』或『必罰罪』,只要一有發生系爭之被害人訴究罪之經被害人訴究者(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即使被害人不願(如:被害人願意原諒犯罪行為人、被害人不願意讓自己曝光在刑事偵審訴訟程序的訟累….)或不能(如:被害人遭殺害或喪失行為能力者)行使刑事訴訟救濟權者,檢察機關\檢察官亦應恪盡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的檢察權義、管轄法院\承審刑事法官則應嚴格遵守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依法裁判( 1
綜上所述,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
個案正義之本旨!
1:不論是刑訴實務、刑事法學界、社會上的認知,均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稱之為「不告不理原則」,並以刑法第128條之濫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第37912款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等相關的規定與規範。是此,應該以:1. 在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應以『主動積極不告也要理、告了更應理』的犯罪訴追機關\公務員的檢察\警察救濟義務之踐行、刑事法院\承審法官則應以『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訊問裁判』,恪盡憲法第81677….等條、(釋154…理由書)釋示之應依法裁判\依據法定程序審理訊問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之踐行。
綜上,刑訴法第268條應正名實為『不訴不理原則』,並且應該就『訴了就應實體審判』據以保障救濟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2:改寫制度性保障保護為制度性救濟

四、關於人民\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受到憲法保障,應該藉由訴訟個案審判應符合依法審判即時實質效能救濟原則之憲治法治義務:
引用夏列之拙文與拙狀:
  1. 拙愚940808釋憲案係就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的釋憲\憲法救濟案
2. 1000212寄至司法院賴院長\蘇副院長、北院吳院長的四合一行政救濟狀
3. 拙文之犯罪訴追之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及同名之釋憲案
4. 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5. 國家救濟義務
從制憲行憲本旨,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計有『請願權』、『訴願權』、『訴訟權』~~後二者係屬救濟權,依據訴願(認為所受到違法的行政處分)、民事刑事行政懲戒憲法訴訟五式訴訟的事後救濟~~依據(釋154理由書)釋示:『….係屬於人民在司法上的受益權,….,人民得依據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救濟權,法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負有依法審判的憲治法治義務,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概意),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之用語(引用相關釋憲案)請問:何人會因為刑事犯罪發生後的刑事訴訟程序受益呢?  就算是侵犯財產法益的犯罪有不法的犯罪所得,系爭犯罪行為人仍須依據審判主文予以沒收或追繳….等強制處分,答案是沒有人因此受益,是此拙議不能接受『受益權』用語~~就算是被害人所提起刑事訴訟也是因為法治國嚴禁人民(被害人)私行私刑報復,被害人在犯罪發生後的被害慘況遭遇,只能依據刑事訴訟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實施訴訟後,經過法院的調查審理裁判才有可能給付與實現個案正義,受公平審判訴訟救濟權也才有可能在個案正義真正實現後獲致保障與救濟~~故以『救濟權』稱之;是此,刑事訴訟法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憲法的測震儀,當然不能抵觸憲法1623247780171172….等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
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的訴願權、訴訟權本質上繫屬『救濟權』(又稱雙訴救濟權),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之憲治法治義務,當然應符合即時救濟與效能性的救濟本質~~正義的遲到就是對於正義的否認( Delay  Is  Deny. ) ‘個案正義在國家救濟義務的不救不濟而不能實現,等同第N次違法侵害被害人的雙訴救濟權,也同時包庇犯罪行為人、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免受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法治國質變惡化成為盜治國大盜猖獗橫行不已!
所謂被害人提起自訴救濟,又稱被害人訴追,是源自人類的自然本性,在理性為主、感性為輔的激盪後所決定的刑事犯罪發生後之事後救濟,早在人類社會還是帝治國之沒有憲法的時代,亦有秋菊打官司、進京告御狀、敢把天王老子拉下馬、包公打龍袍….等等膾炙人口傳頌千秋的經典個案;在帝治國的時代,被害人到衙門打官司雖無憲法的明憲保障,實質上無礙訴訟救濟權之行使。
憲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之權。』,拙愚將訴願\訴訟權伸義為雙訴救濟權,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負有效能性與及時救濟性的應為實體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須知,對人民而言,雙訴救濟權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就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公務員而言則是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引用夏列相關拙文及相關雙訴救濟案,本件拙文則以概略論述或以引用為之:
1. 犯罪訴追成本不應由被害人負擔與忍受~~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支批判論述
2.
自訴人被害人行使刑事自訴權是應享有法扶救濟之權利  抑或  忍受自訴律代之訴訟救濟權與
  
財產權之重大限制\剝奪\不利益的義務?     
3.
聲請訴訟救助法律扶助  
4.
聲請踐行犯罪訴追之指請律師\洽請檢察官協助聲請人夏興國提起自訴實施自訴之用
5.
國家救濟義務
6. 自訴律代~~自訴案件應委任律師強制代理~~為違憲法律,以940808釋憲案約30萬字
      
之旨摘批判
**關於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引用本人940808~~9909月中下旬之相關釋憲案之指摘控訴, 資不贅述。**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刑事司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五、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   誌 

北院刑事合議庭承審法官\受命法官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最高檢黃世銘檢察總長、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公鑑

附件附狀:引用狀文所述

                1 0 0       0 7       11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七月九日星期六5:34:13 PM 寫畢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五12:49:32 PM起寫  擬於 0 8 0 1 )遞寄

   台北地方法院刑十六庭\繼股(1001942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案由:為就台北地方法院刑十六庭\繼股1000718日所為(1001942號)裁定,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踐行補充抗告理由事: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依據抗告程序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救濟事,請予依據法定程序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所請救濟事向,辦理刑事司法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抗告人即是原聲請人\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其他:詳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詳卷、
2 . 原個案裁判之違法失職犯法瀆職公務員(枉法裁判官、書記官等)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資以表列方式,將北院刑十六庭\繼股1000718日所為(1001942號)裁定,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VS.本人夏興國的指摘駁斥對照參驗:
項次
北院刑十六庭\繼股1000718日之(1001942號)裁定之理由
被害人\聲請人\原自訴人夏興國的指摘批判駁斥:
 1 .
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第章第5節訴訟救助之規定(參見該法107~~115條)
查:最高法院94年、7次刑事庭會議「關於自訴律代」決議:將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提起自訴無庸強制委任律師云云(概意)。此係以「決議」、「法官造法」方式將民訴法466條之1等相關規定實質引用及准用於刑事自訴之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依據當事人平等原則~~無資力弱勢或不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害人、自訴人VS.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害人自訴人~~無資力弱勢或不具有律師資格之被害人、自訴人亦可以准用民訴法466條之1等相關規定實質引用及准用於刑事自訴,由管轄法院\承審法官以程序上先決事項踐行法律扶助法條2項、律師法20條之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提起自訴之法扶義務之踐行與體用
 2 .
且刑訴法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發,由犯罪偵察機官依其偵查結果而為處分,故提起「自訴」並非犯罪被害人請求救濟之唯一途徑
就是因為北檢吃案大公開之不檢不察不救不濟(北檢治列1005806字第45605號函之吃案大公開),本人聲請北院刑事庭承審法官准為本件所請救濟事項。  亦即,吾國刑訴法採行公訴\自訴之雙軌制,以北檢前述之吃案大公開等犯行,告訴偵查公訴之機制乃不可行也不可能,只剩下「自訴」程序與機制之必行與應行,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罰正當法律程序)之本旨,管轄法院\承審法官英恪盡憲法、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的依法審判\裁判、協助法扶義務。
 3 .
提起自訴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一方面固在防止自訴人濫行提起自訴致生訟累,但同時亦在保護被害人權益。
查:最高法院94年、7次刑事庭會議「關於自訴律代」決議:明明將自訴律代以「決議」、「質變惡化」成為被害人自訴人『應忍受之義務』(另引用拙愚940808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釋憲案之指摘)。  法治國課責人民\被害人禁止私行私行報復。一有犯罪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個人\社會\國家法亦之被害(被違法侵害),被害人訴請刑事司法救濟係憲法16條保障的訴訟救濟權、管轄法院\承審法官依法審判與裁判、協助實施法扶義務則是應為的刑事司法審判權之「權力義務」。
4.
自訴人縱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依法律扶助法之規定,須…..向法扶基金會各分會提出申請
依據法律扶助法四條、2項之「國家~公務機關~法扶責任」、「各級法院之法官,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當然係指承審訴訟個案而言。依據法扶法及法扶實務,承審法官有轉介法扶之權義、另依距律師法第20條之規定,亦可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自訴人提起自訴及實施自訴,此亦係法扶法條2項之承審法官應為法扶義務之踐行與體用。  再查:法扶基金會所訂定「法扶範圍」及各分會的「法扶實務」,將「自訴律代」原則上不屬於法扶範圍,本人多次以自訴律代案件聲請管轄法扶分會之法律扶助救濟案,均以前開規定與實務予以程序上駁回之。  是此,依據國家救濟義務之為被害人救濟應為  DO  BEST    MOST!之旨, 在前述的現行實務,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據法律扶助法四條12項之「國家~公務機關~法扶責任」、「各級法院之法官,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律師法20條之規定,,當然應就承審訴訟個案准以指請律師協助被害人提起自訴及實施自訴之個案訴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5 .
並無法院得受理人民聲請而命令法律扶助基金會或管轄分會特別指定扶助律師為其提出自訴規定
依據法律扶助法四條、2項之「國家~公務機關~法扶責任」、「各級法院之法官,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之義務。」,當然係指承審訴訟個案而言。
(其他:同4.項者)



二、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
本件係以:針對監察院犯法瀆職公務員在1000602日之妨害及剝奪本人夏興國行使監察救濟權、而北檢列股檢察官則是以刑法124125條犯行之吃案大公開不檢不察不救不濟等犯行包庇系爭犯罪行為人。  然而,鈞院(台北地方法院刑十六庭\繼股(1001942號))依舊是「效顰東施」,亦屬於刑法124125條之犯行。  是此,依據抗告救濟程序辦理救濟之:
資以具體個案為例: 1 . 台中地方法院刑愛股王世華法官以第三次(1000330)裁定~~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第二次(1000310)裁定之、 2 . 台北地方法院刑  庭之李英豪審判長\和議庭法官者,將本人(9944號)裁判,經由本人的訴訟救濟,李英豪審判長\和議庭法官將(9944號)裁判撤銷,並重新分案為(991596號)為之。  此係前述釋憲文及判例的具體體用踐行;同理,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88~~100年的系爭自訴案\聲請法律扶助協助自訴救濟案的個案裁)亦應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原先之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等等情事,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三、查: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双訴~~訴願權與訴訟權~~係屬於救濟權,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關於人民訴訟救濟權的相關釋憲案為例,將訴訟救濟權至少包括: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裁判權~~上開訴訟救濟權當然應由國家之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恪盡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就刑事司法而言,刑事法官亦應恪盡依法審判\裁判、不得違法亂審判\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憲法第、1624778081…等條之體用\交互作用及當然解釋。
再從憲理、法理、情理抒論:刑事犯罪的發生已經是對被害人的違法侵害憲法所保障的自由、權利、法益,憲治國法治國之人民應遵守前引之法治國原則之嚴禁私行私刑報復,只能依據刑事訴訟的法定程序行使訴訟救濟權;既然是權利的行使,就不應該讓被害人/自訴人繼續承受忍受因為自訴律代、自訴狀繕本….所造成財產權、訴訟救濟權的不利益或限制甚至剝奪的違憲實然實況,當然應予宣告違憲,以釋憲案闡明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救濟權之真義,犯罪訴追的成本不應該由被害人/自訴人負擔之!
參引刑事法學與實務個案的分類:將犯罪性質分類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之二分法;
依據刑事實體法與刑事程序法的學理法理憲理及刑事訴訟實務,將犯罪區分為「告訴乃論罪」、「非告訴乃論罪」云云。  前者應正名實成為『被害人訴究乃論罪』(如:妨害名譽罪、毀損罪、侵佔罪….),大體上違法侵害個人法益的特定犯罪且是輕微罪行者才是『被害人訴就乃論罪』之列,只有當被害人表示訴究之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之訴訟救濟權踐行時,國家救濟義務之檢察救濟\刑事司法救濟之實施刑訴程序公務員,如:司法警察、檢察官、刑事法官才能據以踐行檢察權與刑事司法審判權;後者則在學理與實務上誤稱為『公訴罪』者,往往會遭到『刁筆吏』的曲解誤解成為『非告訴乃論罪』等同『公訴罪』者,亦因此『不得自訴』之列云云,事實上,非告訴乃論罪之個案亦多有得為自訴之列者,如:誣告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違法逮捕羈押罪、….等等,故應正名實為『必訴罪』或『必罰罪』,只要一有發生系爭之被害人訴究罪之經被害人訴究者(告訴或自訴、刑訴法232319條參照)、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即使被害人不願(如:被害人願意原諒犯罪行為人、被害人不願意讓自己曝光在刑事偵審訴訟程序的訟累….)或不能(如:被害人遭殺害或喪失行為能力者)行使刑事訴訟救濟權者,檢察機關\檢察官亦應恪盡主動積極檢舉查察之不告也要理的檢察權義、管轄法院\承審刑事法官則應嚴格遵守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依法裁判( 1
綜上所述,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
個案正義之本旨!
1:不論是刑訴實務、刑事法學界、社會上的認知,均對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稱之為「不告不理原則」,並以刑法第128條之濫權受理訴訟罪、刑訴法第37912款之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之違背法令….等相關的規定與規範。是此,應該以:1. 在檢察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非告訴乃論罪\必訴罪\必罰罪者應以『主動積極不告也要理、告了更應理』的犯罪訴追機關\公務員的檢察\警察救濟義務之踐行、刑事法院\承審法官則應以『不訴不理』、『訴了就應實體審理訊問裁判』,恪盡憲法第81677….等條、(釋154…理由書)釋示之應依法裁判\依據法定程序審理訊問裁判之憲治法治義務之踐行。
綜上,刑訴法第268條應正名實為『不訴不理原則』,並且應該就『訴了就應實體審判』據以保障救濟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2:改寫制度性保障保護為制度性救濟

三、關於自訴律代為違憲法律,引用本人940808~~9909月下旬的釋憲案及相關個案書狀及附件證據,資不贅述、另引用1000711日聲請狀(按:原裁定均不敢就原1000711聲請狀實體調查審酌裁判之)。

四、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准為案由所請救濟事項以資刑事司法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體用與踐行!

五、其他(引用原聲請狀各附狀及自87年~99年的超過一萬件的訴願/訴訟救濟個案書狀之指述證明)

六、多數人對『正義』只有模糊的概念,直到『正義』被剝奪時,才明白其確切意義。  (摘自:Gerry Spence,< With  Justice  for  None  :  Destroying  an  American  Myth >
綜上所述,誠請本件所致呈之正本\副本之管轄救濟機關\承辦公務員就前述各個案為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有救濟事項之准行及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七、綜上所述,關於北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係爭訴訟個案的承審法官枉法裁判在後,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應開始實體審判,摯祈狀請
鈞院鑑核,為就台北地方法院系爭訴訟個案~~詳參狀文列述指摘者~~涉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罪、濫權不訴追罪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開始實體審判應該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訟刑事司法及民事司法救濟權之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八、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   誌 

台北地方法院刑十六庭\繼股(1001942號)  轉呈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公鑑
中華民國1000801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星期五3:34:46 PM     





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法務部及各級檢察官署\台北地檢署\北檢1005806號之不檢不察(被訴人陳淑雲、王文德).doc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二5:35:04 PM起寫  擬於 0 8 2 4 )遞寄

   北檢楊治宇檢察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案由:為就鈞署(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股陳淑雲檢察官、承辦本人10006月上旬書狀(被訴人高鳳仙監委等人)以(北檢1000822日之北檢治列1006762字第57318號函)不檢不察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國家賠償請求金額:新台幣一千萬元(改寫成語「一字千金」為「一狀千萬元」,並自1000705日(北檢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
5 8 0 7 0 4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其他:詳卷)
國賠義務機關: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台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
法定代表人:楊治宇檢察長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列股陳淑雲檢察官、((北檢1000822日之北檢治列1006762字第57318號函)不檢不察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之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二、茲就:北檢1000822日之北檢治列1006762字第57318號函說明一內容予以指摘如夏:
1.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並不以強暴脅迫方式為必要,只要有事實行為就已經構成系爭犯罪。  亦即,系爭監察院不名不明之犯法瀆職公務員(即是被告、犯罪行為人)爰以「車輪戰」、「人牆」等方式妨害本人行使監察救濟權,就已經構成刑法第304條之犯罪
2.          本人係聲請鈞署(台北地檢署)犯罪訴追之檢察官協助自訴(法院組織法60條、刑訴法343條准用264249條、法扶法42)(0604者)、請求國家賠償(0709者),鈞署卻以他字案分案,亦有刑法第124125304條之犯罪、憲法24條之違憲侵權行為
3.          所謂「有相關證人陳述在卷」~~系爭證人乃是前述之系爭監察院不名不明之犯法瀆職公務員(即是被告、犯罪行為人),鈞署卻以「證人」來辦理,亦屬刑法第124125條之犯行
4.          很明顯的是,1000602日之監察院陳情中心值日監委高鳳仙以蹺班、瀆職、擅離職守等情,以致有上開之系爭監察院不名不明之犯法瀆職公務員(即是被告、犯罪行為人)以前述犯行妨害本人行使監察救濟權
5.          查:國家救濟義務之雙察~~監察與檢察~~救濟均是以『不告也要理、告了更要理』之主動積極的當事人主體性;然而卻質變惡化成為『告了也不理之不監不察只存不茶、不偵不查不檢不察』吃案大公開,於憲於法有違。
6.          其他(引用各狀)
三、查:監察救濟及檢察一體檢察救濟之不告也要理、告了更要理,如今卻質變惡化成為「告了也不理」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抵觸憲法97條、監察法、公務員懲戒法、刑事訴訟法第441427430228343條及其所准用相關規定、刑法304條之妨害行使權利罪、12513款後段之濫權不訴追罪犯行相關規定之違憲違法犯行、法院組織法60條、法律扶助法42等相關規定踐行案由所列檢察救濟事項大正義行~~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檢察/監察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四、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署鑒核,為就鈞署(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股陳淑雲檢察官承辦本人10006月上旬書狀(被訴人高鳳仙監委等人)以(1000822日之北檢治列1006762字第57318號函)不檢不察行政簽結函覆後就吃案,,共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鈞署應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謹   誌 

北檢楊治宇檢察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附件附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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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國                               敬筆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星期二5:51:48 P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