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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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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民國
96
年 0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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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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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
一,不容任意剝奪;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六十六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
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然此項詰問規
定,屬於人證之調查,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證物應提示辨認
或告以文書要旨,第一百六十五條所定筆錄文書應宣讀(交付閱覽)或告
以要旨等物證之調查,同屬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
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
,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
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
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
斯旨。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
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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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1月26日 星期二
\冤獄偵審不准本人詰冤獄偵審不准本人詰問偽證人之違背法令枉法裁判犯行及判例.doc.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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