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6日 星期二

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抵觸罪刑法定主義的禁止類推解釋、明確性….等原則,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98年09\28之J件)


D:\中山門大審判\98\98年09\28J件之年09\28J件之三次非常09\28J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28J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枉法官28J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枉法官涉及枉法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枉法官涉及枉法裁判罪犯行.doc.doc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星期二9:39:13 AM起寫 擬於寫好後踐行個別的國家之法扶\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相關法定程序


致 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序~~實體審判)、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最高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副本:1.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長\執行長\審查委員會、
2.
法律扶助基金會吳董事長景芳、台北分會陳長會長、法扶審查小組、
3.
政治大學法學院陳惠馨教授及相關仁人大德、

4. 台北市政府郝市長龍斌、國賠會、訴願會、人審會 、
5.
政治大學吳思華校長\國賠會\教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
6.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檢察長請檢諭承辦檢察官、

7.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監察業務處、

8.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9.司法院賴浩敏大法官兼院長\訴願會\國賠會\人審會、
10.
法務部曾部長勇夫、訴願會、國賠會、檢審會、檢察司、、、


案由: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抵觸罪刑法定主義的禁止類推解釋、明確性….等原則,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980928J件)

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07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816TEL(04)2558114725586646(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

:4.3G\GSM: 0975—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按:1000301已申辦中華電信的如意卡,3GGSM: 0975—054474

倘承蒙不棄 誠請與拙愚聯絡為禱

夏興國寃獄實錄~我活著控訴~~! 堅持的理念與資訊自由'言論自由平等原則之旨---讓全世界都知道~祈予惠予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君霖天下天霖君!

3G\GSM:0975054474的號碼諧音或有人會解釋為(您就氣我 : 您我是是氣死)云云,此係如此牽強意會的人的詮釋,他人(包括本人)並無置喙餘地,Ff猶記兒時的戲語:『氣壞了身體沒人替』、『氣死了就沒戲唱了』~~特此註記~~希望沒有人會氣我或氣死, 當然是希望此電話易於記憶爰以(0975~~您就器重我)、(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冤獄偵查濫訴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陳維練(北檢87年偵字第1690618193號者)

2. 冤獄一審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劉坤典(北院 871503號者)

3. 冤獄二審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吳敦、吳明峰、何菁莪(台高院 88上訴5294號者)

4 .冤獄三審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者)

5 . 三次非常上訴審之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

A.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1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陳世淙、洪佳濱

B.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11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洪文章、花滿堂

C.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2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魏新和、林秀夫


訴 訟 救 濟 事 項 :

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抵觸罪刑法定主義的禁止類推解釋、明確性….等原則,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



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查: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法定、刑法定)係因帝治國、盜治國時代的罪刑類推、不斷地恣肆濫用自由心證地擴大刑罰的適用,致使發展出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以法律明訂最與刑的構成要件與處罰的種類\刑度範圍,是具有反省反司與改革的憲治國法治國原則,最基本的是構成要件相符之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與適用,無法律\無犯罪\無處罰….等原則。



二、本件標的物之政治大學中山館根本不符合刑法1731項或1741項之建築物毀損既遂之情形:**關於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案發前事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放置之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

1.燒毀床鋪不遠處(不到一公尺)尚有三疊紙張文件完整保存(僅表面沾染灰塵):此證明係政魔警賊縱放BT並事後製造如此場景~~請問:正常情況之火案,床鋪都燒毀了,易燃之紙張卻僅表面沾染灰塵,只有刑法1712項之偽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做得出來。

2. 所謂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空氣、燃燒客體之三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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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3第二次中山館藍色鬼火/恐怖(2ND BT0104消防車及人員抵達現場時是『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現場無濃煙』~~如此場景即可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民眾祭拜及廟宇金爐燃燒紙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1款參照) 只要勘驗鑑定ND BT燃燒期間之錄影帶(全國有線無線電視新聞媒體均播放及存檔、全國觀眾均看到、本人迄今仍無法看到、冤獄偵審不敢勘驗鑑定)之火焰與煙的多寡與顏色,就知道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當然證明政魔警賊事先遷異、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870813凌晨0035035分)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卻積壓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出車救火 其陰魔鬼計就在燒掉前述之政魔警賊事先遷異2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並達致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的目的
君可見:1ST BT者係燒了將近一小時(發現後又延燒四十分鐘) 只燒掉吳烟村的研究室、邵宗海者則只是門面象徵性的燒一燒(按:此係王春源所長當時引領本人入中山館觀看的實景)、然而2ND BT者卻是00300035的報案遭湮滅 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北市消防局0057才收到報案、0058出發、0104到達、0130控制、0136撲滅(以上參照火調報告書) 最驚爆的是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之0035就知道「政大中山館、2樓遭人縱火」(按:所謂吳志聰等四位目擊證人的警訊、火調筆錄所稱之報案均無上開的精準 指稱中山館有人出入疑似竊案、中山館發現不明明滅現象疑似火案) 復且蕭敬義(政大校警隊長)、胡義明(指南派出所所長)依照劇本演出之0040在政大校警隊長室提供事先準備好之長距離偷拍本人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 而關鍵時刻的報案卻是遭積壓延擱 此係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鉅災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真正事實
3. 1 .
從政大校方在冤獄偵審及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的書狀及附件來看,研究室使用人並無提出任何的損失清單~~依據證據證明事實的證據裁判之旨,研究室使用人在研究室內的物件根本沒有火案燬損的事實,進而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4.. 88
0623的冤獄二審調查期日,時任政大學務處『課外活動組』主任之李酉潭證述:『尚有幾間研究室內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再者,參照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與財產目錄及前述之清洗中山館家具….等情,原先配賦在中山館內各研究室的「易燃性質」之籐沙發\木茶几,竟然均沒有報廢,亦即,案發前中後之系爭籐沙發\木茶几及李酉潭所述的若干件研究室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的系爭物件存放處所,就是政大校方偕同警方的被訴人所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的存放處所

5. 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所報廢十多台的電腦\印表機等情,在冤獄偵審案卷中的刑案現場線騙、火案現場相片竟然沒有相關存在位置的影像,即使事後的報廢也未集中拍照\錄影存證,此係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6 案發日之中山所所長(870801接任、0813案發日)趙建民(目前為陸委會副主委)在案發日之警訊筆錄竟然稱:『燒毀罪嚴重係F邵姓與吳姓教授和F朋姓講師的研究室~~係指邵宗海、吳烟村、彭立忠~~而該三位卻都是因課業與操型的評定使夏嫌不滿,可能因此而挾怨報復』云云;然而,吳烟村的研究室早就毀逾870214的中山館第一次火案,其後就沒有人再使用該研究室(此係王春源所長所告知本人),此亦是趙建民所知悉的事實,卻捏造吳烟村的研究室是燬損罪嚴重者~~趙建民以何種標準來判斷呢?~~

再者,在趙建民的警訊筆錄中一方面以『損失初步估計約直新台幣二百萬元左右』、(警員施又維訊問:你是否要對夏員提出告訴?)『因此事並非我一人可以做決定,需商請學校開會後決定』,由此證明政警之被訴人係縱火且湮滅報案之構陷夏興國冤獄的藍色恐怖鬼火:

A.初步估計損失兩百萬元云云:然而政大之首犯被訴人鄭丁旺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索賠金額卻是先後以將近400萬以及約1142萬元為之,顯然是捏造燬損事實,將違法湮滅證據與變造證據(詳餐980928D件書狀)的相關款項也灌水灌在附民求償的標的金額

B.趙建民本身是案發時的所長,且使用3F編號8的研究室,亦因趙建民自承不具備獨立告訴權人,是此所謂三所長室及編號8支趙建民研究室的內部物件根本就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一葉知秋~~同理,二、三樓研究室內的物件亦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佐以研究室使用人並未對夏興國提出任何的刑事\民事訴訟,亦無任何的燬損清單提供檢察官\法官審辦、880623之冤獄二審調查期日稱:『尚有幾間研究室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冤獄偵查卷之刑案現場相片、火案現場相片竟沒有上開的情狀,更證明是政警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至他處存放(以中山館地緣位置應是一樓的圖書館、一、二樓的大教室)

7. 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至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贓燒毀三樓所長室,此亦涉及誣告罪犯行

8.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卷證來看:中山館係因88921大地震後所造成的燬損財經教育部總務處、監察院教育濃林審計處的同意報廢云云;亦即,870813的火案根本未造成中山館的燬損既遂情事

9.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的鑑定報告係針對政治大學所提供的資料做成,該鑑定報告第一頁明確提及:『結構部分未請求』~~此證明結構部分根本未有任和燬損
10.
政治大學校方之被訴人以刑法165169171….等條犯罪在87810月湮滅刑事證據最、偽造變造證據罪犯行來造成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假象(引用980928D件之聲請協助自訴案)

中山館係870813火案的標的物,任何的變動均需要檢察官的同意或法院的裁定允准才可以為之,尤其刑事偵審程序進行中時更不能做任何的異動、遷異、拆除、廢棄、清洗…..等情事,然而被訴人卻以前述的刑事犯罪手法與犯行就中山館及其內部研究室的物件做違法的異動等情,引用附件的相關卷證(按:請調取冤獄附民之台高院88重訴75號案卷,附件係從本人有限的資料中予以影印的節本)


二、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三、引用附件之980901地件釋憲狀及其他相關書狀之旨摘論述



四、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中山館是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要造成刑法1731項或174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的認定是要有建築法字8條之主要構造達致喪失其效用、燬損既遂的情形才合致之;查:建築法第8條如是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而同法第10條者則是建築物附屬設備,其規定為:本法所稱建築物附屬設備為:….保護民眾隱私等設備。

然而,、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明知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是木板隔間的區隔成若干房間的建築物附屬設備,屬於建築法10條、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也僅是象徵性的燃燒現象而以(沙發僅燒一半、所長辦公桌的電話仍完好、牆壁燻黑…..),卻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認定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建築物,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五、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刑法第173174條之住宅亦屬於建築物的其中一種,因為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以抽象危險保護人命的立法考量,將住宅特別獨立出來,而與建築物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353條之燬損建築物者係包括住宅在內的所有建築物而言,是此,刑法173174條的住宅與建築物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其具體規定規範如夏:

A.173條者:住宅以『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則以『現有人所在』為之

B.174條者:住宅以『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為之

綜上所述,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73條之住宅構成要件之『現供人使用』者,用作本案標的物之公有建築物之中山館使用之,是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且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六、刑法124125….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

裨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 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七、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 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拙愚將憲法八條一項各句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此係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 以程序正義來實現個案實體正義
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按:實務上誤稱被告 拙意:被告應用於起訴前之偵查/准偵查階段 起訴後以被訴人稱之)亦享有憲法8條各項各句、16條及刑訴法的訴訟救濟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的程序保障,但不因此受到包庇之免受國法正義制裁~~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受到憲法80條、刑訴法268條不訴不理(實務上誤稱不告不理 檢方係不告也要理) 在自訴律代違憲法律之不情陷況 基於法扶基金會為弱勢被害人踐行法扶救濟義務之本旨, 亦應對於犯罪被害人的法扶救濟之准行與踐行 此亦係憲法、1516條、刑訴法3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ACCESS TO JUSTICE!之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
八、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謹誌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0 0 3 2 1 日 ( 凡 慈 仙 子 誕 生 日 )



拙愚 夏興國 二○一一年三月十九日星期六9:19:28 PM寫畢





B . 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審理期間,政大魔頭鄭丁旺、鄭瑞成(前校長)自承:「中山館的結構部分並未燬損、….88921地震之故申請拆除中山館(案:中山館火案是8702140813,與921大地震相距一年多),….,中山館結構部分並未請求賠償。」, 依據(釋355理由書)釋示及刑訴法4202項、項6款之旨,應認為有新證據\新事實之再審事由,應予開始再審以資救濟! 復且第一次非常上訴審(最高法院91台非231號判決)亦認為應經由再審程序救濟事實錯誤;是此,請准開始再審以資救濟!


C . 將中山館水電設備使用年限認定為55年(按:水電設備為消耗品,使用年限依據個別設備而僅約310年不等),亦屬於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事實錯誤,應依據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



D . (調取審閱台高院88重訴75號、88聲再641號案卷)中山館二、三樓教授研究室內的籐沙發、木茶几均未報廢,僅是表面燻黑僱工清洗後又可以使用~連易燃的木質家具也未因火案燬損,更不可能造成中山館鋼筋混凝土(RC)建築物有任何燬損既遂之事實與認定,亦即,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認定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即屬違背法令與事實錯誤,亦屬於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依據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

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 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拙愚將憲法八條一項各句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此係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 以程序正義來實現個案實體正義
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按:實務上誤稱被告 拙意:被告應用於起訴前之偵查/准偵查階段 起訴後以被訴人稱之)亦享有憲法8條各項各句、16條及刑訴法的訴訟救濟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的程序保障,但不因此受到包庇之免受國法正義制裁~~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受到憲法80條、刑訴法268條不訴不理(實務上誤稱不告不理 檢方係不告也要理) 在自訴律代違憲法律之不情陷況 基於法扶基金會為弱勢被害人踐行法扶救濟義務之本旨, 亦應對於犯罪被害人的法扶救濟之准行與踐行 此亦係憲法、1516條、刑訴法3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ACCESS TO JUSTICE!之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



四、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須經嚴格證明、無合理懷疑、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不得違背法令(證據/經驗/論理….法則) 以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任何一本刑訴法/刑法教科書都如是道:

是刀傷就不能認定是槍傷所致。 以性侵害案件為例,的精液體液留在B的體內與身體部位就不能栽贓是C犯案。 此係科學辦案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亦是勘驗鑑定證據方法證明真正事實的應為合法調查法定程序之踐行;應為上開調查證據程序卻不調查則有刑訴法3791014款、378條之違背法令、420126款之再審事由及前述之各種犯罪犯行,應予法扶救濟及法定程序的國家救濟義務之踐行。
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兩紙鑑定報告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由台北市消防菊、刑事警察局的公務員(亦為本案的被訴人)所做成的不實不盡不科不學的犯罪書證等情,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0 0 3 2 1 日 ( 凡 慈 仙 子 誕 生 日 )



拙愚 夏興國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星期四11:53:27 PM寫畢





B.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至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張燒毀三樓所長室,此役涉及誣告罪犯行
至於檢察總長盧仁發所提三次非常上訴(91非上181)、(92非上44)、(92非上85)亦是在本人拒絕放棄訴願訴訟救濟權之回報後隨即改寫判決『駁回非常上訴』之而成173條之既遂(91台非231)、(92台非111)、(92台非162

查:刑法第1731項的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毀損既遂罪係指:
1.
該條向特別將「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予以區分~~亦即,住宅者以現供人使用、非屬住宅之其他建築物以現有人所在為其構成要件與事實基礎。 (按:住宅亦是建築物的一種,在刑法第353條者並未區分住宅及建築物,以所有權使用權為『他人者』為之;至於刑法第1731項者則是因為放火罪的抽象危險犯,用以保護生命法益,而將用於居家安宅居住的住宅、非住宅之其他建築物而有所區別)

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明知政治大學中山館為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卻以住宅之構成要件『現供人使用』用於本案作為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認事用法,核為刑訴法378條、3791014款之違背法令;再者,所謂建築物毀損既遂係指建築法第八條之建築物主要構造喪失其原有的價值或功能者,然而,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卻將建築法第10條之建築物附屬設備之門、窗戶….涉有毀損(按:此係刑法第175條之物件)用作認定建築物(政大中山館)毀損既遂罪,亦屬刑訴法378條、3791014款之違背法令。復且,以政治大學在8710月上旬以後提出的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清單及附件證據,冤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北院…)的鑑定報告書亦提及:『結構部分未有請求』,亦證明政大中山館就該案件所指建築法第8條之主要夠在並無任何得毀損既遂的情形,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卻未調查附民求償的卷證,亦屬刑訴法378條、379101214款之違背法令,且有刑法第138條隱匿卷證的刑事犯罪


五、關於最高檢1000329之台仁字第100004612號函:

查: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法定、刑法定)係因帝治國、盜治國時代的罪刑類推、不斷地恣肆濫用自由心證地擴大刑罰的適用,致使發展出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以法律明訂最與刑的構成要件與處罰的種類\刑度範圍,是具有反省反司與改革的憲治國法治國原則,最基本的是構成要件相符之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與適用,無法律\無犯罪\無處罰….等原則。

*本件標的物之政治大學中山館根本不符合刑法1731項或1741項之建築物毀損既遂之情形:*關於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案發前事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放置之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

1.燒毀床鋪不遠處(不到一公尺)尚有三疊紙張文件完整保存(僅表面沾染灰塵):此證明係政魔警賊縱放BT並事後製造如此場景~~請問:正常情況之火案,床鋪都燒毀了,易燃之紙張卻僅表面沾染灰塵,只有刑法1712項之偽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做得出來。

2. 所謂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空氣、燃燒客體之三者缺一不可。
87
0813第二次中山館藍色鬼火/恐怖(2ND BT0104消防車及人員抵達現場時是『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現場無濃煙』~~如此場景即可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民眾祭拜及廟宇金爐燃燒紙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1款參照) 只要勘驗鑑定ND BT燃燒期間之錄影帶(全國有線無線電視新聞媒體均播放及存檔、全國觀眾均看到、本人迄今仍無法看到、冤獄偵審不敢勘驗鑑定)之火焰與煙的多寡與顏色,就知道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當然證明政魔警賊事先遷異、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870813凌晨0035035分)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卻積壓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出車救火 其陰魔鬼計就在燒掉前述之政魔警賊事先遷異2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並達致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的目的
君可見:1ST BT者係燒了將近一小時(發現後又延燒四十分鐘) 只燒掉吳烟村的研究室、邵宗海者則只是門面象徵性的燒一燒(按:此係王春源所長當時引領本人入中山館觀看的實景)、然而2ND BT者卻是00300035的報案遭湮滅 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北市消防局0057才收到報案、0058出發、0104到達、0130控制、0136撲滅(以上參照火調報告書) 最驚爆的是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之0035就知道「政大中山館、2樓遭人縱火」(按:所謂吳志聰等四位目擊證人的警訊、火調筆錄所稱之報案均無上開的精準 指稱中山館有人出入疑似竊案、中山館發現不明明滅現象疑似火案) 復且蕭敬義(政大校警隊長)、胡義明(指南派出所所長)依照劇本演出之0040在政大校警隊長室提供事先準備好之長距離偷拍本人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 而關鍵時刻的報案卻是遭積壓延擱 此係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鉅災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真正事實
3. 1 .
從政大校方在冤獄偵審及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的書狀及附件來看,研究室使用人並無提出任何的損失清單~~依據證據證明事實的證據裁判之旨,研究室使用人在研究室內的物件根本沒有火案燬損的事實,進而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4.. 88
0623的冤獄二審調查期日,時任政大學務處『課外活動組』主任之李酉潭證述:『尚有幾間研究室內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再者,參照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與財產目錄及前述之清洗中山館家具….等情,原先配賦在中山館內各研究室的「易燃性質」之籐沙發\木茶几,竟然均沒有報廢,亦即,案發前中後之系爭籐沙發\木茶几及李酉潭所述的若干件研究室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的系爭物件存放處所,就是政大校方偕同警方的被訴人所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的存放處所

5. 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所報廢十多台的電腦\印表機等情,在冤獄偵審案卷中的刑案現場線騙、火案現場相片竟然沒有相關存在位置的影像,即使事後的報廢也未集中拍照\錄影存證,此係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6 案發日之中山所所長(870801接任、0813案發日)趙建民(目前為陸委會副主委)在案發日之警訊筆錄竟然稱:『燒毀罪嚴重係F邵姓與吳姓教授和F朋姓講師的研究室~~係指邵宗海、吳烟村、彭立忠~~而該三位卻都是因課業與操型的評定使夏嫌不滿,可能因此而挾怨報復』云云;然而,吳烟村的研究室早就毀逾870214的中山館第一次火案,其後就沒有人再使用該研究室(此係王春源所長所告知本人),此亦是趙建民所知悉的事實,卻捏造吳烟村的研究室是燬損罪嚴重者~~趙建民以何種標準來判斷呢?~~

再者,在趙建民的警訊筆錄中一方面以『損失初步估計約直新台幣二百萬元左右』、(警員施又維訊問:你是否要對夏員提出告訴?)『因此事並非我一人可以做決定,需商請學校開會後決定』,由此證明政警之被訴人係縱火且湮滅報案之構陷夏興國冤獄的藍色恐怖鬼火:

A.初步估計損失兩百萬元云云:然而政大之首犯被訴人鄭丁旺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索賠金額卻是先後以將近400萬以及約1142萬元為之,顯然是捏造燬損事實,將違法湮滅證據與變造證據(詳餐980928D件書狀)的相關款項也灌水灌在附民求償的標的金額

B.趙建民本身是案發時的所長,且使用3F編號8的研究室,亦因趙建民自承不具備獨立告訴權人,是此所謂三所長室及編號8支趙建民研究室的內部物件根本就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一葉知秋~~同理,二、三樓研究室內的物件亦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佐以研究室使用人並未對夏興國提出任何的刑事\民事訴訟,亦無任何的燬損清單提供檢察官\法官審辦、880623之冤獄二審調查期日稱:『尚有幾間研究室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冤獄偵查卷之刑案現場相片、火案現場相片竟沒有上開的情狀,更證明是政警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至他處存放(以中山館地緣位置應是一樓的圖書館、一、二樓的大教室)

7. 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至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贓燒毀三樓所長室,此亦涉及誣告罪犯行

8.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卷證來看:中山館係因88921大地震後所造成的燬損財經教育部總務處、監察院教育濃林審計處的同意報廢云云;亦即,870813的火案根本未造成中山館的燬損既遂情事

9.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的鑑定報告係針對政治大學所提供的資料做成,該鑑定報告第一頁明確提及:『結構部分未請求』~~此證明結構部分根本未有任和燬損
10.
政治大學校方之被訴人以刑法165169171….等條犯罪在87810月湮滅刑事證據最、偽造變造證據罪犯行來造成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假象(引用980928D件之聲請協助自訴案)

11.中山館係870813火案的標的物,任何的變動均需要檢察官的同意或法院的裁定允准才可以為之,尤其刑事偵審程序進行中時更不能做任何的異動、遷異、拆除、廢棄、清洗…..等情事,然而被訴人卻以前述的刑事犯罪手法與犯行就中山館及其內部研究室的物件做違法的異動等情,引用附件的相關卷證(按:請調取冤獄附民之台高院88重訴75號案卷,附件係從本人有限的資料中予以影印的節本)

12.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13.
引用附件之980901地件釋憲狀及其他相關書狀之旨摘論述

14.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中山館是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要造成刑法1731項或174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的認定是要有建築法字8條之主要構造達致喪失其效用、燬損既遂的情形才合致之;查:建築法第8條如是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而同法第10條者則是建築物附屬設備,其規定為:本法所稱建築物附屬設備為:….保護民眾隱私等設備。

然而,、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明知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是木板隔間的區隔成若干房間的建築物附屬設備,屬於建築法10條、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也僅是象徵性的燃燒現象而以(沙發僅燒一半、所長辦公桌的電話仍完好、牆壁燻黑…..),卻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認定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建築物,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15.
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刑法第173174條之住宅亦屬於建築物的其中一種,因為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以抽象危險保護人命的立法考量,將住宅特別獨立出來,而與建築物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353條之燬損建築物者係包括住宅在內的所有建築物而言,是此,刑法173174條的住宅與建築物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其具體規定規範如夏:

A.173條者:住宅以『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則以『現有人所在』為之

B.174條者:住宅以『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為之

綜上所述,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73條之住宅構成要件之『現供人使用』者,用作本案標的物之公有建築物之中山館使用之,是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且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16.倘若政大中山館870813第二次火案是一般的刑事縱火案件,本案的燃燒客體應該是研究室內物件,且是以紙類(書籍\資料\講義….等)為主及木板隔間得研究室隔間;又紙類物件的原料多取自木漿,是此紙類物件可與木板隔間歸為相同材質原料的燃燒客體。
17.
引用「關於燃燒客體」、「關於A君的逃逸路徑」之指訴證明

18.所謂勘驗鑑定「燃燒情形存證錄影帶之火焰顏色與多寡具以溯究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乙節,茲因冤獄偵審認定中山館二、三樓十多間研究室內物件遭燬損云云,且為認事用法加重冤獄的故鑄冤獄,核為重要事實~~此要證明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三魔一體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栽贓嫁禍本人冤獄、冤獄偵審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故鑄夏興國冤獄,當然應依據旨揭之檢察救濟程序辦理救濟大正義行!

19.不敢調取監視錄影帶:

A、政治大學百年樓前之政大精神堡壘附近之錄影帶,不實捏造及偽稱是喇叭(政大大門口警衛室就有監視錄影總機、政大校園如同歐威爾<1984>的老大哥,遍佈監視錄影帶、.

B、政治大學到慈光寺的監視錄影帶、

C、慈光寺內外的監視錄影帶
B .
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審理期間,政大魔頭鄭丁旺、鄭瑞成(前校長)自承:「中山館的結構部分並未燬損、….88921地震之故申請拆除中山館(案:中山館火案是8702140813,與921大地震相距一年多),….,中山館結構部分並未請求賠償。」, 依據(釋355理由書)釋示及刑訴法4202項、項6款之旨,應認為有新證據\新事實之再審事由,應予開始再審以資救濟! 復且第一次非常上訴審(最高法院91台非231號判決)亦認為應經由再審程序救濟事實錯誤;是此,請准開始再審以資救濟!


C . 將中山館水電設備使用年限認定為55年(按:水電設備為消耗品,使用年限依據個別設備而僅約310年不等),亦屬於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事實錯誤,應依據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



D . (調取審閱台高院88重訴75號、88聲再641號案卷)中山館二、三樓教授研究室內的籐沙發、木茶几均未報廢,僅是表面燻黑僱工清洗後又可以使用~連易燃的木質家具也未因火案燬損,更不可能造成中山館鋼筋混凝土(RC)建築物有任何燬損既遂之事實與認定,亦即,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認定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即屬違背法令與事實錯誤,亦屬於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依據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



D:\中山門大審判\98\98年09\28J件之年09\28J件之三次非常09\28J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28J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枉法官28J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枉法官涉及枉法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枉法官涉及枉法裁判罪犯行.doc.doc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星期六1:00:19 PM起寫 擬於 0 9 1 9(一)遞寄



致  最高院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案由:為就鈞院(最高法院):分案室分案錯誤在先、系爭訴訟個案(最高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號)的承審枉法裁判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宋明中、王居財越權受理訴訟枉法裁判在後,先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資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國家賠償請求金額:新台幣三千元萬元(改寫成語「一字千金」為「一狀千萬元」,本件以系爭之對係就三次非常上訴審(最高法院:1 . 91台非231號、2 . 92台非111號、 3 . 92台非162號)之聲再案號之三件個案為據(按:最高法院97年例係以97台再242526號之分案三件,故本件以三件計列,合計請求國家賠償新台幣三千萬元整),並自100090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5 8 0 7 0 4 日 母 難 日   L 1 2 0 9 9 4 0 1 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GOOGLE的電子郵件)

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816TEL(04) 2 5 5 8 6 6 4 62 5 5 8 1 1 4 7

:4.3G \ GSM: 0 9 7 5— 0 5 4 4 7 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其他:詳卷)


國賠義務機關:最高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一段六號

法定代表人:楊仁壽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台北地方法院分案室犯法瀆職公務員

2 . 最高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號)的承審枉法裁判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宋明中、王居財

越權受理訴訟枉法裁判在後,先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依制憲行憲本旨:公務員係憲法第18條之服公職人民,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保障暨救濟人民基本權,此觀憲法第二章章名係[人民之權利義務]~~就公務員係服公職的人民,依據民治及國民主權原理,任何國家統治權/公務員的權利均源自憲法賦權、人民的神聖付託,悖違此義務則有憲法第24條及相關實體法(如:刑法、國賠法、公懲法 等),則為前述之違憲違法犯行,自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屬當然;尤其公務機關首長均是政務官、簡任高階公務員,更應恪盡相關的公務監督的憲治法治義務,自不待言;復且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則是就公務機關首長包庇屬員(違法公務員)者,應受懲處承負公務責任,涉及犯罪者則有刑事責任(如:刑法第15、304條、刑訴法241條之不作為犯)(另參後述),亦屬當然。

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二、緣:1000704日(母難日誌記)對:三次非常上訴審(最高法院:1 . 91台非231號、2 . 92台非111號、 3 . 92台非162號)之聲再案;然而:最高法院分案室公務員分案錯誤在先、承審法官越權受理訴訟及枉法裁判在後,竟然以:(100台聲52號)為之云云;亦即,最高法院分案室犯法瀆職公務員係以刑法第304條之妨害行使訴訟救濟權犯行、承審枉法裁判官黃一鑫等五人則以以刑法第124條、第128條之枉法裁判罪、越權受理訴訟罪犯行、刑訴法第3795款之「受理訴訟為不當~~100台聲52號」、「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聲請再審程序救濟案卻連分案也無」,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亦應有憲法第二四條、國賠償法的國家(管轄公務機關)賠償責任。


三、查:刑事訴訟法的再審制度係針對刑事訴訟個案的「實體」判決之有罪或無罪的判決確定後,發現事實錯誤或恐有錯誤之虞的特別救濟程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423條、(32113號判例)自明。
三次非常上訴審(最高法院:1 . 91台非231號、2 . 92台非111號、 3 . 92台非162號)之聲再案,涉有刑法124125條之犯罪、刑訴法420條一項5款、二項之再審事由,依據刑訴法426條之管轄再審法院的相關規定應由最高法院刑事庭依據「聲請再審案\提起再審之訴案」分案以及裁判;然而最高法院分案室犯法瀆職公務員以及承審枉法裁判官黃一鑫等五人則以前開犯行為之,進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之聲請再審平正冤獄權等違憲違法犯行,違法侵害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亦應有憲法第二四條、國賠償法的國家(管轄公務機關)賠償責任資以本件國家賠償行政救濟之。


四、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五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最高法院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中華民國1000919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二○一一年九月十七日星期六1:13:52 PM 寫 畢



D:\中山門大審判\98\98年09\28J件之年09\28J件之三次非常09\28J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28J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枉法官28J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枉法官涉及枉法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枉法官涉及枉法裁判罪犯行.doc.doc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星期六3:25:44 PM起寫 擬於 1 0 1 (二)遞寄(國慶日放假不具狀)



致  最高院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案由:為就鈞院(最高法院)1000923日之台事字第10000756號函(0919國賠請求狀之個案)敬復如夏:



聲請人即是系爭事件之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 華 夏 御 乾 \ 善 御 \ 天 一 \ 衡 陽 理 \ 東 方 白 \ 歸 璞 )

5 8 0 7 0 4 日 母 難 日   L 1 2 0 9 9 4 0 1 2 

(其他:詳卷)


國賠義務機關:最高法院 100台北市中正區長沙街一段六號

法定代表人:楊仁壽



被訴人\犯罪行為人:

1 . 台北地方法院分案室犯法瀆職公務員

2 . 最高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2號)的承審枉法裁判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宋明中、王居財

越權受理訴訟枉法裁判在後,先後違法侵害被害人夏興國的訴訟救濟權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一、查:鈞院(最高法院)1000923日之台事字第10000756號函係就本人夏興國(1000919國賠請求狀之個案)所做函覆急函請補正云云,惟查:

本人系爭書狀係就原本製作影印,核予法院裁判書類製作程序類同,本人業已在簽名蓋章處再次為之作為補正程序,請查照並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二、依據法定程序踐行訴願行政救濟權之國家賠償請求個案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三 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   誌 

最高法院院長、國家賠償委員會
副本: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 公鑑:


中華民國1000919

拙愚即是冤獄劫難餘生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之 夏 興 國  敬筆

拙愚夏興國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星期六3:32:49 PM寫畢

D:\中山門大審判\98\98年09\28J件之年09\28J件之三次非常09\28J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28J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枉法官28J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枉法官涉及枉法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枉法官涉及枉法裁判罪犯行.doc.doc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星期四3:01:15 AM起寫 擬於寫好後踐行個別的國家之法扶\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義務相關法定程序

致  北院刑事合議庭及承辦股受命法官(北院88795號之「自訴不受理」為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鈞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實體審判,依據罪行罰定主義踐行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實現個案正義及夏興國平正冤獄聲請再審\提起再審之訴之證明與證實)

副本: 1.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檢察長請檢諭承辦檢察官、

2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3 . 台高檢顏大和檢察長、檢座大德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案由\訴 訟 救 濟 事 項 :980928J件)

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抵觸罪刑法定主義的禁止類推解釋、明確性….等原則,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 狀請 鈞院: 

1 . 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應依據聲請撤銷『北院 88 年度 自 字第 7 9 5 號』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按:北院88795號之「自訴不受理」為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即使鈞院不予撤銷該判決,鈞院亦應依據8788年間,本人夏興國已取得的自訴權開始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並應該依據職權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速為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個案實體審判訴訟程序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2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並於實體審判訴訟程序期日通知檢察官踐行犯罪訴追協助自訴)



87100N件個案的自訴人\被害人、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07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816TEL(04)2558114725586646(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

:4.3G\GSM: 0975—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按:1000301已申辦中華電信的如意卡,3GGSM: 0975—054474
(其他:引用附件之「夏興國」名片)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冤獄偵查濫訴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陳維練(北檢87年偵字第1690618193號者)

2. 冤獄一審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劉坤典(北院 871503號者)

3. 冤獄二審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吳敦、吳明峰、何菁莪(台高院 88上訴5294號者)

4 .冤獄三審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者)

5 . 三次非常上訴審之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

A.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1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陳世淙、洪佳濱

B.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11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洪文章、花滿堂

C.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2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魏新和、林秀夫




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一、引用(附狀一)之『夏興國冤獄實錄我活著控訴之聲明與聲請救濟個案書狀』
依據吾中華民國的憲法解釋理論與實務,最高法院身為民事\刑事的終審法院,系爭刑事庭會議或民事庭會議所做成的「決議」係以「命令」層次作為違憲審查\憲法解釋的客體(如釋582…等號解釋);亦即,即使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所做成的系爭決議,當然不能抵觸憲法第8151677788081171172….等條、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亦屬當然;同理,系爭最高法院刑事庭做成的「決議」亦是對各審級的承審法官依據憲法與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的憲法保留之權義規範下,不能有任何的拘束力(按:釋2860…等號釋示,最高法院所做成的「判決」有拘束各審級法院的效力);是此,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的「決議」並非個案判決,僅供承審法官的參考,此觀釋153169…等號解釋自明,亦有司法院(37院解4012)所示:「與憲法或法律抵觸之命令,法院得逕認為無效,不予適用。」可稽憑證。(詳參後述)
依據(釋135271499535….)、(302838)釋示,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者,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另依據(89台非219)判例,已經合法提起的訴訟,不因法律變更而有所限縮或限制…(概意),另參照最高法院(27792號)判例釋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已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按: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9條以降相關規定者,系爭個案亦屬於得再為自訴之列;且應係以當時所取得的自訴權及當時施行的刑事訴訟法作為偵察犯罪訴究與審判的依據。),復且系爭個案「自訴不受理」裁判確定後係屬刑訴法379條五款、(釋135271499…)、(302838)釋示的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者,當然應依據聲請\依據職權撤銷原個案裁判,並應該依據職權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速為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個案實體審判訴訟程序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當然,承審法官若認為符合(釋371572590…)釋示者,亦應依據法定程序踐行憲法救濟程序,具狀向司法院聲請解釋憲法違憲審查救濟之!

資以具體個案為例: 1 . 台中地方法院刑愛股王世華法官以第三次(1000330)裁定~~依據職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第二次(1000310)裁定之、 2 . 台北地方法院刑 庭之李英豪審判長\和議庭法官者,將本人(9944號)裁判,經由本人的訴訟救濟,李英豪審判長\合議庭法官將(9944號)裁判撤銷,並重新分案為(991596號)為之。 此係前述釋憲文及判例的具體體用踐行;同理,鈞院系爭個案裁判有重大明顯違背法令\事實錯誤情事等等情事,固屬不具拘束力的無效裁判,因具有裁判形式,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即應依據職權及依據拙愚夏興國聲請者,據以撤銷原裁判,准為本建所請救濟各事項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本件係指摘控訴鈞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8 8 年度 自 字第 7 9 5 號』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請依據旨揭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且應依據8788年間的刑事訴訟法為訴追審判之規範與依據,詳述事實理由證據如夏:
二、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關於北院(88795)核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陳德民枉法裁判官者),鈞院(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據職權、依據聲請撤銷原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回復至實體審判原狀,開始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本人夏興國在89~~99年冤獄劫難期間以前述之(27692)、(89台非219)判例之旨再提自訴….等救濟,鈞院亦是不救不濟之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確正義作為違憲違法犯行,當然應依本件之旨踐行個案救濟之!

依據(27792)判例:『…..。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因以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按:被害人亦得為續為自訴救濟)、(89台非219)判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程序案件,仍得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再者,自訴人於自訴時既以具備其訴訟條件,為保障其享有之訴訟救濟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更易而否定其已經合法取得之訴訟實施權』、『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於人民在司法上受益權(按:應正名實稱之『救濟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經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附件一參照)

是此,本人的本件 1 0 01 0 2 8 3 1日(北上具狀)(1025光復節誌記)之書狀應解釋為「再提自訴」,且在前述((89台非219)判例,、(27792)判例之旨,再提自訴無庸委任律師之。

再者,北院(88795)核有重大明顯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個案裁判(陳德民枉法裁判官者)至少計有:

  1. 8808月的合法自訴案,拖了七、八個月之894月才以裁定諭令本人依據被訴人人數附具自訴狀繕本;本人890501收到上開裁定,10日期間內之0510以包裹遞寄,卻是不敢實體審判

2. 27792)判例:『…..。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因以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按:被害人亦得為續為自訴救濟)

89台非219)判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程序案件,仍得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再者,自訴人於自訴時既以具備其訴訟條件,為保障其享有之訴訟救濟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更易而否定其已經合法取得之訴訟實施權』、『又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於人民在司法上受益權(按:應正名實稱之『救濟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經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自不得因嗣後法律之修正而予以剝奪』(附狀一參照)

依據刑訴法31912項之旨,得為自訴的部分係屬於較重之罪者,全部得為自訴之列。

本人8808月的自訴案就被訴人的犯罪事實計有刑法124125165168169173213304、….等條,其中第173169…等條之犯罪是比第124125條還重的罪,參引(90台上8005)判例之旨,應是全部得為自訴之列

3. 原裁定核有「以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事

查:已受請求事項未予裁判」、「認定事實錯誤」、「理由矛盾」核為刑事訴訟法第3791214款之違背法令,合先陳明。

引用前述之第2款的指摘與控訴。

本人8808月的自訴案就被訴人的犯罪事實計有刑法124125165168169173213304、….等條,其中第173169…等條之犯罪是比第124125條還重的罪,陳德民審判長卻僅就刑法124125條者予以程序上裁判之侵害國家法益之自訴不受理裁判

4. 刑法124125….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 本人8808月中下旬的自訴案就被訴人的犯罪事實計有刑法124125165168169173213304、….等條,其中第173169…等條之犯罪是比第124125條還重的罪,陳德民審判長卻僅就刑法124125條者予以程序上裁判之侵害國家法益之自訴不受理裁判
  • 關於被訴人\犯罪行為人之政治大學藍色恐怖鬼火行動隊成員之鄭丁旺以降者、犯法瀆職之警員之李平生以降者係蹈犯刑法第169173213304….等條犯行
  • 新聞媒體記者及冤獄一、二審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則是蹈犯法院組織法第90條、刑法第304..等條犯行、

上開之個案,北院陳德民枉法官(88795號)均以刑訴法第379條第12款之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法、刑法第124125條之犯罪犯法犯行為之,當然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之!

如此的北院乃是悖願(悖違應為刑事司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與被怨(被人民怨憎),是請依據法定程序銷除原先分案錯誤的個案,並以重新分案實體裁判為之!


三、憲法第八條各項款及刑事訴訟法的制訂就是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及憲治法治規範,不得有違或不依據前述規範踐行刑事訴訟的相關程序,此從憲法八條項3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的拒絕之。』、刑事訴訟法一條1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捯追訴、處罰。』、(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

(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是此,有謂「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測震儀、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當然應以憲法與刑訴法的具體規範規定來檢正每一件的刑訴個案是否遵照相關法定程序辦理(引用拙文: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在憲法第2481條及刑法分則的相關規定(如:124125213307….等條)亦是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相關法定程序時所涉及的違憲違法犯行。 這是實施刑訴程序的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才有可能實現實體正義;同理,違反程序正義的刑訴個案即屬於憲法\刑訴法\刑法….所不許的違憲違法犯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四、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

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纖瘦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1‵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2‵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3‵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4‵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5、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五、憲法第八條各項款及刑事訴訟法的制訂就是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及憲治法治規範,不得有違或不依據前述規範踐行刑事訴訟的相關程序,此從憲法八條項3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的拒絕之。』、刑事訴訟法一條1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捯追訴、處罰。』、(釋535)釋示:『育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

(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是此,有謂「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測震儀、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當然應以憲法與刑訴法的具體規範規定來檢正每一件的刑訴個案是否遵照相關法定程序辦理(引用拙文: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在憲法第2481條及刑法分則的相關規定(如:124125213307….等條)亦是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相關法定程序時所涉及的違憲違法犯行。 這是實施刑訴程序的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才有可能實現實體正義;同理,違反程序正義的刑訴個案即屬於憲法\刑訴法\刑法….所不許的違憲違法犯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六、查: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法定、刑法定)係因帝治國、盜治國時代的罪刑類推、不斷地恣肆濫用自由心證地擴大刑罰的適用,致使發展出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以法律明訂最與刑的構成要件與處罰的種類\刑度範圍,是具有反省反司與改革的憲治國法治國原則,最基本的是構成要件相符之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與適用,無法律\無犯罪\無處罰….等原則。



七、本件標的物之政治大學中山館根本不符合刑法1731項或1741項之建築物毀損既遂之情形:**關於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案發前事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放置之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

1.燒毀床鋪不遠處(不到一公尺)尚有三疊紙張文件完整保存(僅表面沾染灰塵):此證明係政魔警賊縱放BT並事後製造如此場景~~請問:正常情況之火案,床鋪都燒毀了,易燃之紙張卻僅表面沾染灰塵,只有刑法1712項之偽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做得出來。

2. 所謂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空氣、燃燒客體之三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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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3第二次中山館藍色鬼火/恐怖(2ND BT0104消防車及人員抵達現場時是『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現場無濃煙』~~如此場景即可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民眾祭拜及廟宇金爐燃燒紙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1款參照) 只要勘驗鑑定ND BT燃燒期間之錄影帶(全國有線無線電視新聞媒體均播放及存檔、全國觀眾均看到、本人迄今仍無法看到、冤獄偵審不敢勘驗鑑定)之火焰與煙的多寡與顏色,就知道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當然證明政魔警賊事先遷異、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870813凌晨0035035分)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卻積壓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出車救火 其陰魔鬼計就在燒掉前述之政魔警賊事先遷異2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並達致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的目的
君可見:1ST BT者係燒了將近一小時(發現後又延燒四十分鐘) 只燒掉吳烟村的研究室、邵宗海者則只是門面象徵性的燒一燒(按:此係王春源所長當時引領本人入中山館觀看的實景)、然而2ND BT者卻是00300035的報案遭湮滅 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北市消防局0057才收到報案、0058出發、0104到達、0130控制、0136撲滅(以上參照火調報告書) 最驚爆的是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之0035就知道「政大中山館、2樓遭人縱火」(按:所謂吳志聰等四位目擊證人的警訊、火調筆錄所稱之報案均無上開的精準 指稱中山館有人出入疑似竊案、中山館發現不明明滅現象疑似火案) 復且蕭敬義(政大校警隊長)、胡義明(指南派出所所長)依照劇本演出之0040在政大校警隊長室提供事先準備好之長距離偷拍本人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 而關鍵時刻的報案卻是遭積壓延擱 此係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鉅災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真正事實
3. 1 .
從政大校方在冤獄偵審及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的書狀及附件來看,研究室使用人並無提出任何的損失清單~~依據證據證明事實的證據裁判之旨,研究室使用人在研究室內的物件根本沒有火案燬損的事實,進而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4.. 88
0623的冤獄二審調查期日,時任政大學務處『課外活動組』主任之李酉潭證述:『尚有幾間研究室內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再者,參照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與財產目錄及前述之清洗中山館家具….等情,原先配賦在中山館內各研究室的「易燃性質」之籐沙發\木茶几,竟然均沒有報廢,亦即,案發前中後之系爭籐沙發\木茶几及李酉潭所述的若干件研究室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的系爭物件存放處所,就是政大校方偕同警方的被訴人所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的存放處所

5. 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所報廢十多台的電腦\印表機等情,在冤獄偵審案卷中的刑案現場線騙、火案現場相片竟然沒有相關存在位置的影像,即使事後的報廢也未集中拍照\錄影存證,此係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6 案發日之中山所所長(870801接任、0813案發日)趙建民(目前為陸委會副主委)在案發日之警訊筆錄竟然稱:『燒毀罪嚴重係F邵姓與吳姓教授和F朋姓講師的研究室~~係指邵宗海、吳烟村、彭立忠~~而該三位卻都是因課業與操型的評定使夏嫌不滿,可能因此而挾怨報復』云云;然而,吳烟村的研究室早就毀逾870214的中山館第一次火案,其後就沒有人再使用該研究室(此係王春源所長所告知本人),此亦是趙建民所知悉的事實,卻捏造吳烟村的研究室是燬損罪嚴重者~~趙建民以何種標準來判斷呢?~~

再者,在趙建民的警訊筆錄中一方面以『損失初步估計約直新台幣二百萬元左右』、(警員施又維訊問:你是否要對夏員提出告訴?)『因此事並非我一人可以做決定,需商請學校開會後決定』,由此證明政警之被訴人係縱火且湮滅報案之構陷夏興國冤獄的藍色恐怖鬼火:

A.初步估計損失兩百萬元云云:然而政大之首犯被訴人鄭丁旺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索賠金額卻是先後以將近400萬以及約1142萬元為之,顯然是捏造燬損事實,將違法湮滅證據與變造證據(詳餐980928D件書狀)的相關款項也灌水灌在附民求償的標的金額

B.趙建民本身是案發時的所長,且使用3F編號8的研究室,亦因趙建民自承不具備獨立告訴權人,是此所謂三所長室及編號8支趙建民研究室的內部物件根本就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一葉知秋~~同理,二、三樓研究室內的物件亦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佐以研究室使用人並未對夏興國提出任何的刑事\民事訴訟,亦無任何的燬損清單提供檢察官\法官審辦、880623之冤獄二審調查期日稱:『尚有幾間研究室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冤獄偵查卷之刑案現場相片、火案現場相片竟沒有上開的情狀,更證明是政警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至他處存放(以中山館地緣位置應是一樓的圖書館、一、二樓的大教室)

7. 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至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贓燒毀三樓所長室,此亦涉及誣告罪犯行

8.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卷證來看:中山館係因88921大地震後所造成的燬損財經教育部總務處、監察院教育濃林審計處的同意報廢云云;亦即,870813的火案根本未造成中山館的燬損既遂情事

9.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的鑑定報告係針對政治大學所提供的資料做成,該鑑定報告第一頁明確提及:『結構部分未請求』~~此證明結構部分根本未有任和燬損
10.
政治大學校方之被訴人以刑法165169171….等條犯罪在87810月湮滅刑事證據最、偽造變造證據罪犯行來造成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假象(引用980928D件之聲請協助自訴案)

中山館係870813火案的標的物,任何的變動均需要檢察官的同意或法院的裁定允准才可以為之,尤其刑事偵審程序進行中時更不能做任何的異動、遷異、拆除、廢棄、清洗…..等情事,然而被訴人卻以前述的刑事犯罪手法與犯行就中山館及其內部研究室的物件做違法的異動等情,引用附件的相關卷證(按:請調取冤獄附民之台高院88重訴75號案卷,附件係從本人有限的資料中予以影印的節本)


八、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九、引用附件之980901地件釋憲狀及其他相關書狀之旨摘論述



十、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中山館是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要造成刑法1731項或174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的認定是要有建築法字8條之主要構造達致喪失其效用、燬損既遂的情形才合致之;查:建築法第8條如是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而同法第10條者則是建築物附屬設備,其規定為:本法所稱建築物附屬設備為:….保護民眾隱私等設備。

然而,、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明知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是木板隔間的區隔成若干房間的建築物附屬設備,屬於建築法10條、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也僅是象徵性的燃燒現象而以(沙發僅燒一半、所長辦公桌的電話仍完好、牆壁燻黑…..),卻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認定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建築物,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十一、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刑法第173174條之住宅亦屬於建築物的其中一種,因為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以抽象危險保護人命的立法考量,將住宅特別獨立出來,而與建築物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353條之燬損建築物者係包括住宅在內的所有建築物而言,是此,刑法173174條的住宅與建築物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其具體規定規範如夏:

A.173條者:住宅以『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則以『現有人所在』為之

B.174條者:住宅以『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為之

綜上所述,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73條之住宅構成要件之『現供人使用』者,用作本案標的物之公有建築物之中山館使用之,是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且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十二、刑法124125….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

裨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 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十三、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憲治國具有法治國、人權國、社會國、福利國….等實質內涵與互為體用各面向,法治國之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係以法律明訂犯罪的種類、構成要件事實與內容、法定處罰刑的種類與範圍,需具有明確性、可預知性、不溯及既往的原理原則,是此,一有犯罪的發生必有犯罪行為人(加害人)、被害人的同時產生 個人/社會/國家法益之被害 復因法治國禁止人民(被害人)私行私行報復 被害之人民只能依據憲法16條與刑訴法相關規定踐行訴訟救濟權 此乃討一個公道與實現個案正義之必行 國家負有應為被害人救濟之國家(此指刑事司法、檢察、法扶…等)應為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拙愚將憲法八條一項各句稱之為「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 此係以合憲合法對抗犯罪犯法 以程序正義來實現個案實體正義
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按:實務上誤稱被告 拙意:被告應用於起訴前之偵查/准偵查階段 起訴後以被訴人稱之)亦享有憲法8條各項各句、16條及刑訴法的訴訟救濟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的程序保障,但不因此受到包庇之免受國法正義制裁~~管轄法院/承審法官受到憲法80條、刑訴法268條不訴不理(實務上誤稱不告不理 檢方係不告也要理) 在自訴律代違憲法律之不情陷況 基於法扶基金會為弱勢被害人踐行法扶救濟義務之本旨, 亦應對於犯罪被害人的法扶救濟之准行與踐行 此亦係憲法、1516條、刑訴法3條之當事人平等原則,ACCESS TO JUSTICE!之接近使用訴訟救濟權!
十四、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應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十五、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須經嚴格證明、無合理懷疑、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不得違背法令(證據/經驗/論理….法則) 以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任何一本刑訴法/刑法教科書都如是道:

是刀傷就不能認定是槍傷所致。 以性侵害案件為例,的精液體液留在B的體內與身體部位就不能栽贓是C犯案。 此係科學辦案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亦是勘驗鑑定證據方法證明真正事實的應為合法調查法定程序之踐行;應為上開調查證據程序卻不調查則有刑訴法3791014款、378條之違背法令、420126款之再審事由及前述之各種犯罪犯行,應予法扶救濟及法定程序的國家救濟義務之踐行。
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兩紙鑑定報告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由台北市消防菊、刑事警察局的公務員(亦為本案的被訴人)所做成的不實不盡不科不學的犯罪書證等情,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十六、其他:引用87~~100年的超過萬件的書狀及附件之旨摘證明



十七、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十八、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綜上所述,請予依據刑訴法所定的相關承辦辦理救濟之!


十九、關於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指請律師或洽請檢察官協助拙愚夏興國自訴)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

在帝治國時代是沒有憲法以全面具體的制度性保障人民基本人權與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仍然可以順利如願地<我控訴!>(註4),依舊有諸如:1.進京告御狀、2.秋局打官司、.包公打龍袍、.貪官污吏成為虎頭鍘的祭品、吉洛丁姑娘的紅酒(註5);然而在憲治國的時代,人民的雙訴救濟權受到憲法的保障,然而在實然面而言卻與正義背道而馳,漸行漸遠,遠到縹瞄虛無看不到又摸不著;以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與個案實務為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以『決議方式』將刑法124125127….等個案列為侵害國家法益之不得自訴之列的個案(註6)、復因920901施行的刑訴法採行自訴律代制度~~自訴案件需由律師強制代理~~只要沒有律師願意接受系爭個案的委任,系爭個案的犯罪行為人就可以永遠不受刑事訴追\審問\處罰,被害人業已受到犯罪行為人違法侵害在先,刑事訴訟救濟權及財產權又受到剝奪與重大限制箝制,等同第二次傷害、多重侵害,憲法上允許如此的盜治國行徑之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來包庇犯罪行為人之違憲違法犯行嗎?

4:法國在20世紀初期發生得雷福斯案件時(栽贓猶太裔的德雷福斯少校涉及叛國之私通德國,事後證明是法國軍方為了爭取擴軍所遂行三大行業構陷猶太義德雷福斯的政治*司法的冤獄;當時法國文豪左拉發表<我控訴!>一文,大加抨擊如此的冤獄「魔式」;本人夏興國則是以<我活著控訴!之踐行中山門大審判>為之

5:斷頭臺是歐洲大陸的帝治國國家執行死刑者有採斷頭臺方式為之,其中又以法國大革命後的恐怖時代以斷頭臺執行死刑個案最密集,連法國皇帝\國王路易十六及夫人也成為斷頭臺下的亡命受刑者,以描寫法國大革命時代的<雙城記>最為著名,該書以『吉洛丁姑娘』稱呼斷頭臺、以『吉洛丁姑娘的紅酒』做為斷頭臺下亡命者的斷頭流紅血的個案

6:引用本人關於「自訴律代」、「刑法124125127….等條以自訴不受理為違憲」的釋憲案之指訴證明


二十、綜上所述,系爭被訴人以相關刑事犯罪犯行所遂行的栽贓構陷夏興國等情,蹈犯刑法309 310304….等相關犯罪,應依據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綜上所述,誠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再提自訴且應依據8788年間夏興國已經取得的自訴權踐行中山門大審判實體審判,就被訴人涉犯本件個案訴究的各項犯罪…. 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為請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開立法扶轉介單或指請律師\移請檢察官協助本人夏興國自訴),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二十一、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

這個國家的司法初嚐獨立審判的不受干涉的時空,就以獨裁審判來遂行體制殺人故鑄冤獄的政治*司法的迫害,那群被訴人/犯罪行為人還享有逍遙法外的豁免權,只要是夏興國的訴願/訴訟救濟案就一律不受理之不司不法、不偵不查之不檢不察之吃案大公開,此乃盜治國大道之行之體制內的群魔群盜是也!。

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院\鈞署應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江國慶冤死冤魂案件所引發的全國民怨激盪沸騰、馬英九總統親赴江國慶靈排前及江宅上香道歉、相信隱藏在冰山角落的相關個案會一個一個炸彈開花爆開出來~~本案(夏興國冤獄案)亦是跨世紀的超級冤獄,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監察救濟/檢察救濟大正義行!


祈予賜准至禱!JUST TIME DO JUSTICE!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謹誌



北院刑事合議庭及承辦股受命法官

副本:1.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檢察長請檢諭承辦檢察官、

2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3 . 台高檢顏大和檢察長、檢座大德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公鑑




中 華 民 國 1 0 0 1 0 2 8 3 1 日 (1025台灣光復節誌記)


拙愚即是犯罪被害人\冤獄劫難殘命苟存我活著控訴!踐行中山門大審判之 夏 興 國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星期四3:13:24 AM AM寫畢


















D:\中山門大審判\98\98年09\28J件之年09\28J件之三次非常09\28J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28J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枉法官28J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枉法官涉及枉法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枉法官涉及枉法裁判罪犯行.doc.doc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星期四2:25:43 AM起寫、 擬於寫好後電傳電子郵件為之

二○一二年五月一日星期二2:03:54 AM調出並第N次起訴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
副本: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開始中山門大審判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實體審判)、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最高法院刑事庭(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

副本:1.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董事長\執行長\審查委員會、
2.
法律扶助基金會吳董事長景芳、台北分會陳長會長、法扶審查小組、
3.
政治大學法學院陳惠馨教授及相關仁人大德、

4. 台北市政府郝市長龍斌、國賠會、訴願會、人審會 、
5.
政治大學吳思華校長\國賠會\教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
6.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楊治宇檢察長請檢諭承辦檢察官、

7. 監察院司法冤獄委員會\監察業務處、

8. 最高檢檢察總長黃世銘、檢座大德、特偵組 並請檢諭管轄檢察署、

9.司法院賴浩敏大法官兼院長\訴願會\國賠會\人審會、
10.
法務部曾部長勇夫、訴願會\國賠會\檢審會

案由:冤獄偵審及三次非常上訴審之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抵觸罪刑法定主義的禁止類推解釋、明確性….等原則,不擇手段\不濟代價\不問是非地加重故鑄夏興國冤獄(980928J件),業已十多年仍舊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資以提起民事損賠\國賠起訴事件,資以踐行民事國賠事件起訴司法救濟事;並請准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裁判費及相關費用事:


民事國賠起訴個案事件起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人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冤獄受難人\受到無限期最高及恐怖凌虐的被害人:

夏興國(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07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Uranusreleo ~~ Do Best & Most ~~ For The COMMONWEALTH & COMMONEARTH!華夏御乾終將奮起,展現~~國主之風\仁者風範\義人典範~~為了建構
大同世界公義天下人間淨土衡陽理而持志不懈\恪進所能\鞠躬盡瘁!

拙愚夏興國的聯絡方式與候教處為:

1..uranusreleo.gmail.com(GOOGLE的電子郵件)

2.台中縣后里鄉義里郵局第74號信箱

3.台中縣后里鄉甲后路138816TEL(04)2558114725586646(請先預約聯絡安排,本人常常因個案救濟外出)

:4.3G\GSM: 0975—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是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按:1000301已申辦中華電信的如意卡,3GGSM: 0975—054474

夏興國寃獄實錄~我活著控訴~~! 堅持的理念與資訊自由'言論自由平等原則之旨---讓全世界都知道~倘承蒙不棄 誠請與拙愚聯絡為禱
祈予惠予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君霖天下天霖君!

3G\GSM:0975054474的號碼諧音或有人會解釋為(您就氣我 : 您我是是氣死)云云,此係如此牽強意會的人的詮釋,他人(包括本人)並無置喙餘地,Ff猶記兒時的戲語:『氣壞了身體沒人替』、『氣死了就沒戲唱了』~~特此註記~~希望沒有人會氣我或氣死, 當然是希望此電話易於記憶爰以(0975~~您就器重我)、(054474~~您我是是七四~~七月四日母難日、亦為某個國家的國慶日,七月四日誕生日誌記)

(其他:引用附件之「夏興國」名片)



對造當事人\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

1. 冤獄偵查濫訴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陳維練(北檢87年偵字第1690618193號者)

2. 冤獄一審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劉坤典(北院 871503號者)

3. 冤獄二審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吳敦、吳明峰、何菁莪(台高院 88上訴5294號者)

4 .冤獄三審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黃劍青、劉敬一、林增幅、劭燕玲、張清俾(最高法院 88台上5411號者)

5 . 三次非常上訴審之濫權處罰故鑄夏興國冤獄的被訴人:

A.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31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陳世淙、洪佳濱

B.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11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陳錫奎、洪清江、李伯道、洪文章、花滿堂

C.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62號之濫權處罰枉法裁判故鑄夏興國冤獄之枉法官: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魏新和、林秀夫


民事國賠事件訴訟之司法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 聲請鈞院裁定准為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等應准為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事

2. 對造當事人即是被訴人\犯罪行為人….等等系爭犯法瀆職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十二億元整,並自本件之870813(案發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3. 訴訟裁判費用應由對造當事人負擔之




事  實  理 據:


一、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另引用另狀之聲請訴訟救助者及相關附件證據\附件光碟片的聲請訴訟救助相關書證)

查:最高法院民事庭(91台聲108)裁定及台高院(96321號)裁定之旨,係對拙愚冤獄劫難期間的民事訴訟個案,以裁定准為訴訟救助暫免繳納相關費用;然而拙愚目前的無資力\負債\負資產….不情陷狀比起前述冤獄劫難期間更佳不情陷狀(引用附件書狀及相關證據事證書證),

查:民事訴訟法「訴訟救助」之旨及立法理由:為落實訴訟救助制度之功能,避免因當事人因支出訴訟費用而致生活陷入困窘,難以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明訂法院於認定當事人有無資力之出訴訟費用時應斟酌當事人….基本生活之需用。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229號)解釋在案可稽!

茲將最高法院所為關於訴訟救助的相關判例判決意指列述如夏:
1.
29179):當事人….如無籌措款項用已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2
43台抗152):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之信用者而言。

3.其他(引用民訴法關於訴訟救助之相關判例及附件影印者)(另引用另狀之聲請訴訟救助者及相關附件證據、附件光碟片關於聲請訴訟救助的相關書證掃瞄檔))

資以下列附件作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聲請訴訟救助之不情陷狀事實理由之證明與釋明:
1.
台中縣政府后里鄉公所9909/03之公庫支票影印本,用途:厚里村夏興國急難救助
2.
獨立戶夏興國之戶籍謄本
3.
中區國稅局0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
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5.
署立豐原醫院10002/11醫療費用收據,本人夏興國沒錢繳納全民健康保險的健保費遭中央健保局中區業務組予以停卡(承辦人周小姐 電話04225839886379)、國民年金保險費亦同樣沒錢繳納
6.99
12/09之夏興國就無固定職業收入家庭賴其生活者證明申請書
7.
台中縣后里鄉厚里村9912/09所致發之無固定職業收入證明書
8.
台中縣后里鄉厚里村9912/09所致發之現無工作證明書
9.
后里就業服務台9908/16就夏興國之求職登記證明稿
10.
后里就業服務台10002/11就夏興國之求職登記近六個月仍未能媒合適當工作之證明
11.
其他(引用相關事證書證及事實理由證據)(健保局中區業務組1000429准予本人夏興國因為無資力之申請分期繳納健保費之公文書函影印本)
綜上所述,摯祈狀請

鈞院鑑核~~本人無資力負債負資產的不情陷狀,事實上連舉債度日的經濟信用亦乏匱,依據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救濟權之本旨、民訴法及法扶法關於法官協助法律扶助之救濟義務,誠請鈞院准為本件所請救濟事項 俾符憲法保障人民訴願/訴訟救濟權、承審法官應依法審判裁判 不得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權利法益之憲治法治義務,誠請鈞院准為本件所請之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濟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相關費用

定程序辦理救濟』,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第42項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本件民事民事國賠事件訴訟之司法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 聲請鈞院裁定准為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等應准為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事

2. 對造當事人即是台北市政府以及政治大學系爭犯法瀆職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一億元元整,並自本件之870214(案發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3. 訴訟裁判費用應由對造當事人負擔之



二、關於 *** 憲法第24條的真義與釋義 ***
查:憲法第24條係第二章~~<人民的權利與義務>專章~~的最後一條,如是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按:拙愚改寫如夏述:『包括應依法律~實體法、程序法~先受懲戒處分負起公務責任在內』),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

其要旨至少有夏列:

. 任何公務員均不得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

. 任何公務員均一旦違法侵害人民的自由、權利、法益者,隨即致生相關違憲違法犯行及責任;依據憲法第8條第1項、第16、24條之旨,系爭個案違法公務員的違法責任之訴追審問處罰應依罪行罰定主義辦理救濟,,亦為國家對人民的應為行政/檢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

. 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刑事/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則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 未涉及刑事犯罪者,違法公務員負有公務//民事損害賠償之相關憲法與法律責任,所屬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 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君可見:憲法第24條是第二章的最後一條,係就公務員~~服公職的人民~~所做的憲法保留層次的規範規定,諭示 吾中華民國每一位公務員必須恪進依據法律\法定程序行使公務權能,至少不得違反或抵觸上開的規範規定;一旦有憲法第24條所稱的違憲侵權行為~~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是個案情節而有相關的違法責任(註1),而追究系爭違法公務員的相關違法則任亦必須依照正當法律程序(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亦屬當然,此議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所應為即時性效能性救濟的憲治法治義務。

1:所謂『責任』應只違反法律『義務』而需承當法律上不力後果之謂。 關於『責任』與『義務』的關連,參見王海南等著之<法學入門>193頁以下

再查:憲法第八條各項款及刑事訴訟法的制訂就是規範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及憲治法治規範,不得有違或不依據前述規範踐行刑事訴訟的相關程序,此從憲法八條項3句:『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的拒絕之。』、刑事訴訟法一條1項:『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捯追訴、處罰。』、(釋535)釋示:『育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

(拙議稱之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是此,有謂「刑事訴訟法是憲法的測震儀、是活的憲法、實用憲法」~~當然應以憲法與刑訴法的具體規範規定來檢正每一件的刑訴個案是否遵照相關法定程序辦理(引用拙文: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在憲法第2481條及刑法分則的相關規定(如:124125213307….等條)亦是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前述之罪行罰定主義的相關法定程序時所涉及的違憲違法犯行。 這是實施刑訴程序的公務員所應遵守的程序正義,才有可能實現實體正義;同理,違反程序正義的刑訴個案即屬於憲法\刑訴法\刑法….所不許的違憲違法犯行,應依法定程序辦理救濟。
關於涉及刑事犯罪的個案,應自870813日起迄今10012月上旬止均不敢開始或進行,本人的N件刑事與民事訴訟救濟個案亦是受到「吃案大公開」違法剝奪;本件的民事國賠\損賠起訴事件亦因100D:\中山門大審判\98\98年09\28J件之年09\28J件之三次非常09\28J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28J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枉法官28J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枉法官涉及枉法件之三次非常上訴審枉法官涉及枉法裁判罪犯行.doc.doc10078月四合一行政救濟案,均不救不濟所踐行民事國賠起訴事件,鈞院應予准為所請訴訟救濟事項,並開始實體審判以資個案救濟之進行與個案正義之實現!

6 . 管轄公務機關亦有國家賠償的連帶附帶責任

7. 其他(引用拙愚之[憲法24條)[國家救濟義務]個案書狀]


三、被 訴 人 的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與 證 據 及 所 犯 法 條 : 

  • 查:所謂罪刑法定主義(又稱罪法定、刑法定)係因帝治國、盜治國時代的罪刑類推、不斷地恣肆濫用自由心證地擴大刑罰的適用,致使發展出罪刑法定主義(罪法定、刑法定),以法律明訂最與刑的構成要件與處罰的種類\刑度範圍,是具有反省反司與改革的憲治國法治國原則,最基本的是構成要件相符之明確性原則、禁止類推與適用,無法律\無犯罪\無處罰….等原則。



  • 本件標的物之政治大學中山館根本不符合刑法1731項或1741項之建築物毀損既遂之情形:**關於政大校方與警方的被訴人案發前事先將研究室內物件遷異他處放置之刑法165169171173….等條犯罪:

1.燒毀床鋪不遠處(不到一公尺)尚有三疊紙張文件完整保存(僅表面沾染灰塵):此證明係政魔警賊縱放BT並事後製造如此場景~~請問:正常情況之火案,床鋪都燒毀了,易燃之紙張卻僅表面沾染灰塵,只有刑法1712項之偽造證據之准誣告罪犯行做得出來。

2. 所謂燃燒三要素之火源、空氣、燃燒客體之三者缺一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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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3第二次中山館藍色鬼火/恐怖(2ND BT0104消防車及人員抵達現場時是『三樓一片火海、二樓亦冒出火舌』『現場無濃煙』~~如此場景即可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民眾祭拜及廟宇金爐燃燒紙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1款參照) 只要勘驗鑑定ND BT燃燒期間之錄影帶(全國有線無線電視新聞媒體均播放及存檔、全國觀眾均看到、本人迄今仍無法看到、冤獄偵審不敢勘驗鑑定)之火焰與煙的多寡與顏色,就知道燃燒客體的種類與數量~~證明燃燒客體不是紙類物件,當然證明政魔警賊事先遷異、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就知道870813凌晨0035035分)政大中山館23樓遭人縱火、卻積壓00300035之竊案、火案之報案,遲至0057才通報消防局出車救火 其陰魔鬼計就在燒掉前述之政魔警賊事先遷異23樓研究室內紙類物件後移入系爭燃燒客體,並達致縱放藍色鬼火/恐怖並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的目的
君可見:1ST BT者係燒了將近一小時(發現後又延燒四十分鐘) 只燒掉吳烟村的研究室、邵宗海者則只是門面象徵性的燒一燒(按:此係王春源所長當時引領本人入中山館觀看的實景)、然而2ND BT者卻是00300035的報案遭湮滅 廢弛職務故釀巨災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北市消防局0057才收到報案、0058出發、0104到達、0130控制、0136撲滅(以上參照火調報告書) 最驚爆的是指南派出所尚未接獲報案之0035就知道「政大中山館、2樓遭人縱火」(按:所謂吳志聰等四位目擊證人的警訊、火調筆錄所稱之報案均無上開的精準 指稱中山館有人出入疑似竊案、中山館發現不明明滅現象疑似火案) 復且蕭敬義(政大校警隊長)、胡義明(指南派出所所長)依照劇本演出之0040在政大校警隊長室提供事先準備好之長距離偷拍本人夏興國的相片供吳志聰等四人指認 而關鍵時刻的報案卻是遭積壓延擱 此係政魔警賊98頁”夏興國“縱放藍色鬼火廢弛職務故釀鉅災構陷本人夏興國冤獄的真正事實
3. 1 .
從政大校方在冤獄偵審及附帶民事訴訟所提出的書狀及附件來看,研究室使用人並無提出任何的損失清單~~依據證據證明事實的證據裁判之旨,研究室使用人在研究室內的物件根本沒有火案燬損的事實,進而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4.. 88
0623的冤獄二審調查期日,時任政大學務處『課外活動組』主任之李酉潭證述:『尚有幾間研究室內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再者,參照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與財產目錄及前述之清洗中山館家具….等情,原先配賦在中山館內各研究室的「易燃性質」之籐沙發\木茶几,竟然均沒有報廢,亦即,案發前中後之系爭籐沙發\木茶几及李酉潭所述的若干件研究室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的系爭物件存放處所,就是政大校方偕同警方的被訴人所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的存放處所

5. 政大校方被訴人所提出的損失清單所報廢十多台的電腦\印表機等情,在冤獄偵審案卷中的刑案現場線騙、火案現場相片竟然沒有相關存在位置的影像,即使事後的報廢也未集中拍照\錄影存證,此係證明是『政大校方與警方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事後湮滅證據與偽造變造證據之縱火為手段,構陷夏興國冤獄為目的』

6 案發日之中山所所長(870801接任、0813案發日)趙建民(目前為陸委會副主委)在案發日之警訊筆錄竟然稱:『燒毀罪嚴重係F邵姓與吳姓教授和F朋姓講師的研究室~~係指邵宗海、吳烟村、彭立忠~~而該三位卻都是因課業與操型的評定使夏嫌不滿,可能因此而挾怨報復』云云;然而,吳烟村的研究室早就毀逾870214的中山館第一次火案,其後就沒有人再使用該研究室(此係王春源所長所告知本人),此亦是趙建民所知悉的事實,卻捏造吳烟村的研究室是燬損罪嚴重者~~趙建民以何種標準來判斷呢?~~

再者,在趙建民的警訊筆錄中一方面以『損失初步估計約直新台幣二百萬元左右』、(警員施又維訊問:你是否要對夏員提出告訴?)『因此事並非我一人可以做決定,需商請學校開會後決定』,由此證明政警之被訴人係縱火且湮滅報案之構陷夏興國冤獄的藍色恐怖鬼火:

A.初步估計損失兩百萬元云云:然而政大之首犯被訴人鄭丁旺的附帶民事訴訟的索賠金額卻是先後以將近400萬以及約1142萬元為之,顯然是捏造燬損事實,將違法湮滅證據與變造證據(詳餐980928D件書狀)的相關款項也灌水灌在附民求償的標的金額

B.趙建民本身是案發時的所長,且使用3F編號8的研究室,亦因趙建民自承不具備獨立告訴權人,是此所謂三所長室及編號8支趙建民研究室的內部物件根本就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一葉知秋~~同理,二、三樓研究室內的物件亦是事前遷異他處安置存放妥當,毫無任何的燬損;佐以研究室使用人並未對夏興國提出任何的刑事\民事訴訟,亦無任何的燬損清單提供檢察官\法官審辦、880623之冤獄二審調查期日稱:『尚有幾間研究室的物件可以挽回百分之七、八十,以編號20支黃聖堯研究室為例』、冤獄偵查卷之刑案現場相片、火案現場相片竟沒有上開的情狀,更證明是政警之被訴人事先遷異研究室內物件至他處存放(以中山館地緣位置應是一樓的圖書館、一、二樓的大教室)

7. 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係與至希樓、果夫樓研究室相同之三合夾板隔間,屬於建築法10條的附屬設備,為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僅有沙發、辦公椅….象徵性之控制下燃燒卻哉贓燒毀三樓所長室,此亦涉及誣告罪犯行

8.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卷證來看:中山館係因88921大地震後所造成的燬損財經教育部總務處、監察院教育濃林審計處的同意報廢云云;亦即,870813的火案根本未造成中山館的燬損既遂情事

9. 以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的鑑定報告係針對政治大學所提供的資料做成,該鑑定報告第一頁明確提及:『結構部分未請求』~~此證明結構部分根本未有任和燬損
10.
政治大學校方之被訴人以刑法165169171….等條犯罪在87810月湮滅刑事證據最、偽造變造證據罪犯行來造成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假象(引用980928D件之聲請協助自訴案)

中山館係870813火案的標的物,任何的變動均需要檢察官的同意或法院的裁定允准才可以為之,尤其刑事偵審程序進行中時更不能做任何的異動、遷異、拆除、廢棄、清洗…..等情事,然而被訴人卻以前述的刑事犯罪手法與犯行就中山館及其內部研究室的物件做違法的異動等情,引用附件的相關卷證(按:請調取冤獄附民之台高院88重訴75號案卷,附件係從本人有限的資料中予以影印的節本)



  • 、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 引用附件之980901地件釋憲狀及其他相關書狀之旨摘論述



  • 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燬損既遂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中山館是建築法第6條之公有建築物,要造成刑法1731項或174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的認定是要有建築法字8條之主要構造達致喪失其效用、燬損既遂的情形才合致之;查:建築法第8條如是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而同法第10條者則是建築物附屬設備,其規定為:本法所稱建築物附屬設備為:….保護民眾隱私等設備。

然而,、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明知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是木板隔間的區隔成若干房間的建築物附屬設備,屬於建築法10條、刑法175條之物件,三樓所長室也僅是象徵性的燃燒現象而以(沙發僅燒一半、所長辦公桌的電話仍完好、牆壁燻黑…..),卻以刑法124125條之犯罪認定中山館是燬損既遂的建築物,遂行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 關於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
    刑法第173174條之住宅亦屬於建築物的其中一種,因為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以抽象危險保護人命的立法考量,將住宅特別獨立出來,而與建築物有不同的構成要件,此與刑法第353條之燬損建築物者係包括住宅在內的所有建築物而言,是此,刑法173174條的住宅與建築物各有不同的構成要件,其具體規定規範如夏:

A.173條者:住宅以『現供人使用』、建築物則以『現有人所在』為之

B.174條者:住宅以『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以『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為之

綜上所述,被訴人之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的犯法瀆職檢察官\枉法官以刑法173條之住宅構成要件之『現供人使用』者,用作本案標的物之公有建築物之中山館使用之,是以刑法124125條犯罪遂行認定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乙節核為事實錯誤\違背法令之違憲違法犯行,且對本人夏興國家重故鑄冤獄的違憲違法犯行:



  • 刑法124125….等條之犯罪應准為自訴救濟之列:
    .
    依實務見解 刑法125條項12款、2項之犯罪得為自訴之列 至於124條枉法裁判罪、125條項3款後段濫權不訴追不審判處罰罪則係行駛犯罪訴追檢察權之檢察官、犯罪審判決定處罰刑事司法審判權之刑事法官的違法失職犯法瀆職違憲違法犯行 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不敢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 依憲法816247780…等條意旨 應准為自訴之列; 至於 刑法125條項3款前段之濫權訴追審判處罰罪者則是代表國家治權之刑罰權之違濫開始或進行前述之檢察權、刑事司法審判權 直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權、生命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參引刑法3334條之主刑、從刑)亦應認為准為自訴之列

裨符憲法保障與救濟人民基本權之旨 此亦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之憲至法治義務(按:引用拙愚「國家救濟義務」釋憲案)
四、刑事訴訟採實體真實發現主義,須經嚴格證明、無合理懷疑、法定程序合法調查證據、認事用法不得違背法令(證據/經驗/論理….法則) 以最高法院的相關判例、任何一本刑訴法/刑法教科書都如是道:

是刀傷就不能認定是槍傷所致。 以性侵害案件為例,的精液體液留在B的體內與身體部位就不能栽贓是C犯案。 此係科學辦案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亦是勘驗鑑定證據方法證明真正事實的應為合法調查法定程序之踐行;應為上開調查證據程序卻不調查則有刑訴法3791014款、378條之違背法令、420126款之再審事由及前述之各種犯罪犯行,應予法扶救濟及法定程序的國家救濟義務之踐行。
綜上所述,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刑事自訴中山門大審判踐行個案救濟之,鈞會應有法扶救濟大正義行。
兩紙鑑定報告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係由台北市消防菊、刑事警察局的公務員(亦為本案的被訴人)所做成的不實不盡不科不學的犯罪書證等情,依據(釋43135181238271499535)、(302838)之旨,應依據非常上訴、再審、開始中山門大審判救濟之~~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然而系爭個案的刑事訴訟程序(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竟然均是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違憲違法犯行不情陷狀實然面;迫於無奈而提起本件民事損賠\國賠起訴事件,請予依據憲法、民訴法、法扶法、律師法…所定的相關承辦辦理救濟之!


五、關於民訴個案的管轄法院\承審法官應依法裁判審判為被害人\自訴人救濟『 DO BSET MOST !』,為請依據憲法第16157780..等條、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民訴法第10712項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准為本件訴訟救助個案裁判,以利案件實體進行審判,俾能實現個案正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

在帝治國時代是沒有憲法以全面具體的制度性保障人民基本人權與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仍然可以順利如願地<我控訴!>(註4),依舊有諸如:1.進京告御狀、2.秋局打官司、.包公打龍袍、.貪官污吏成為虎頭鍘的祭品、吉洛丁姑娘的紅酒(註5);然而在憲治國的時代,人民的雙訴救濟權受到憲法的保障,然而在實然面而言卻與正義背道而馳,漸行漸遠,遠到縹瞄虛無看不到又摸不著;以現行的刑事訴訟法與個案實務為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以『決議方式』將刑法124125127….等個案列為侵害國家法益之不得自訴之列的個案(註6)、復因920901施行的刑訴法採行自訴律代制度~~自訴案件需由律師強制代理~~只要沒有律師願意接受系爭個案的委任,系爭個案的犯罪行為人就可以永遠不受刑事訴追\審問\處罰,被害人業已受到犯罪行為人違法侵害在先,刑事訴訟救濟權及財產權又受到剝奪與重大限制箝制,等同第二次傷害、多重侵害,憲法上允許如此的盜治國行徑之以違法侵害被害人的訴訟救濟權來包庇犯罪行為人之違憲違法犯行嗎?

4:法國在20世紀初期發生得雷福斯案件時(栽贓猶太裔的德雷福斯少校涉及叛國之私通德國,事後證明是法國軍方為了爭取擴軍所遂行三大行業構陷猶太義德雷福斯的政治*司法的冤獄;當時法國文豪左拉發表<我控訴!>一文,大加抨擊如此的冤獄「魔式」;本人夏興國則是以<我活著控訴!之踐行中山門大審判>為之

5:斷頭臺是歐洲大陸的帝治國國家執行死刑者有採斷頭臺方式為之,其中又以法國大革命後的恐怖時代以斷頭臺執行死刑個案最密集,連法國皇帝\國王路易十六及夫人也成為斷頭臺下的亡命受刑者,以描寫法國大革命時代的<雙城記>最為著名,該書以『吉洛丁姑娘』稱呼斷頭臺、以『吉洛丁姑娘的紅酒』做為斷頭臺下亡命者的斷頭流紅血的個案

6:引用本人關於「自訴律代」、「刑法124125127….等條以自訴不受理為違憲」的釋憲案之指訴證明

既然罪行罰定主義\刑訴個案定罪定刑正當法律程序的個案救濟竟均不救不濟吃案大公開違憲違法犯行之不情陷狀實然面;被害人夏興國提起本件民事損賠\國賠起訴事件以資個案救濟之踐行,鈞院應予實體審判以資實現個案正義!


六、綜上所述,系爭被訴人以相關刑事犯罪犯行所遂行的栽贓構陷夏興國等情,蹈犯刑法309 310304….等相關犯罪,應依據憲法第、167780…等條及刑訴法相關規定是針對刑事訴訟程式的規範與規定,拙愚稱之罪行罰定主義之刑訴個案定罪定刑型正當法律程式,復且依據(釋384392…)之釋示,所謂正當法律程式包括實體法、證據法、程式法。(引用960813拙文之王文孝殺了幾個人?)人身自由權、人身自由不受違法侵害權….均是憲法所保障的基本人權,本案之被訴人卻是故意蹈犯刑章,違法侵害本人夏興國的前述相關基本人情,應有罪行罰定主義之適用,當然應准為以民事訴訟程序踐行個案救濟之,鈞院應有法扶救濟與實體審判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之踐行必行~~國家救濟義務所應為救濟與救援冤獄、審問處罰犯罪行為人的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
綜上所述,誠請

鈞院鑒核,准為本件的民事起訴事件,就被訴人涉犯本件個案訴究的各項犯罪…. 等違憲違法犯行,請予依據法定程序辦理刑事司法救濟,爰以依據憲法與法律實體審判裁判為手段,實現個案正義與保障人民\被害人夏興國訴訟救濟權之提起權\實施權\受公平審判權之憲治法治本旨:

1 . 為請依據憲法第15167780…等條、民訴法第10712項、法律扶助法第四條第2項、律師法第20~~22條之法扶義務人踐行協助拙愚夏興國法律扶助准為訴訟救助之接近使用(ACCESS)訴訟救濟權的憲治法治義務,藉以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實現個案正義之本旨!俾符憲法及相關法律應為國家救濟義務對於人民自由權、財產權、訴訟救濟權受到違法侵害的事後救濟之旨!


七、國家救濟義務之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不救不濟不作為違法不敢正當正義正確作為違憲違法犯行是抵觸憲法、815162324778081條、刑法124125、….等條之違憲違法犯行 :

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罪行罰定主義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按:若本案是本人所做,本人又對檢察總長以降人起訴,早就N件誣告罪犯行定讞在案;就是因為本人為冤獄受難人,本人的救濟個案在不救不濟的不憲不法不公不義下迄今仍是個案正義遲遲不到!)
江國慶冤死冤魂案件所引發的全國民怨激盪沸騰、馬英九總統親赴江國慶靈排前及江宅上香道歉、相信隱藏在冰山角落的相關個案會一個一個炸彈開花爆開出來~~本案(夏興國冤獄案)亦是跨世紀的超級冤獄,請依據法定程序辦理監察救濟/檢察救濟大正義行!



八、綜上所述,對造當事人即是犯罪行為人\犯法瀆職公務員核有違法侵害本人的訴願行政救濟權、訴訟救濟權、人身自由權、名譽權….的違憲違法犯行之情事及相關刑事犯罪,本人依據憲法第16條及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提起本件之民事國賠起訴司法訴訟救濟事件,應予訴究相關公務機關國家賠償責任及犯法瀆職公務員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個案救濟。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本人依據法定成許踐行雙訴~~訴願與訴訟~~救濟權,是請
鈞院(台北地方法民事庭承審法官)鑑核,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第42項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本件民事民事國賠事件訴訟之司法救濟聲明及聲請救濟事項:

1. 聲請鈞院裁定准為訴訟救助之訴訟費用等應准為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救濟事

2. 對造當事人即是被訴人\犯罪行為人台北市政府以及政治大學….等等系爭犯法瀆職公務員應予國家賠償新台幣十二億元整,並自本件之870813(案發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5%年息

3. 訴訟裁判費用應由對造當事人負擔之


九、祈予賜准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

  仁 人 為 我 為 人 仁 ; 君 霖 天 下 天 霖 君 !


致  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承審法官 公 鑑



中 華 民 國 1 0 0 1 2 1 5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星期四2:35:05 AM寫畢

二○一二年五月一日星期二2:04:21 AM註記



B . 冤獄附民審(台高院88重訴75號)審理期間,政大魔頭鄭丁旺、鄭瑞成(前校長)自承:「中山館的結構部分並未燬損、….88921地震之故申請拆除中山館(案:中山館火案是8702140813,與921大地震相距一年多),….,中山館結構部分並未請求賠償。」, 依據(釋355理由書)釋示及刑訴法4202項、項6款之旨,應認為有新證據\新事實之再審事由,應予開始再審以資救濟! 復且第一次非常上訴審(最高法院91台非231號判決)亦認為應經由再審程序救濟事實錯誤;是此,請准開始再審以資救濟!


C . 將中山館水電設備使用年限認定為55年(按:水電設備為消耗品,使用年限依據個別設備而僅約310年不等),亦屬於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事實錯誤,應依據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



D . (調取審閱台高院88重訴75號、88聲再641號案卷)中山館二、三樓教授研究室內的籐沙發、木茶几均未報廢,僅是表面燻黑僱工清洗後又可以使用~連易燃的木質家具也未因火案燬損,更不可能造成中山館鋼筋混凝土(RC)建築物有任何燬損既遂之事實與認定,亦即,冤獄偵審\三次非常上訴審認定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建築物燬損既遂即屬違背法令與事實錯誤,亦屬於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應依據再審及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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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1,台非,231
【裁判日期】
910823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六九0六號、第一八一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第二審之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八
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判決駁回被告對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訴字第一五0三號判決之上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而判決駁回被告所提第三審上訴,
固非無見。惟查我刑法公共危險罪章,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罪』
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之規定有別,前者兼及人與建築物之安全之
保護;後者僅及建築物之安全之保護,其刑責之輕重迥異,此觀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一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法文規定自明。其所謂『現有人所在』與否,一以『
放火當時』為準,蓋明知建築物『現有人所在』仍決意予以發火燒燬者,為兼及人與
建築物之安全之保護,允宜科以較重之刑責;否則僅為建築物之安全之保護,殊難相
提並論。即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謂『被燒之圖書室為學校之一部
,縱使放火時無人在各該室內,但該學校夜間既有人值宿,即不能以起火之時圖書室
偶然無人之故,遂謂該校全部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語,亦僅擴張至學校夜間既
有人『值宿』情形下,預知建築物(圖書室教室)『現所人所在』之情況而已。是本
件被告被訴放火地點之國立政治大學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所在之『中山館』,究
係該大學學校之一部之圖書室、教室﹖抑係單獨存在之獨立建築物?殊有明確認定之
必要,如係前者且學校夜間有人『值宿』,固可認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但如
係後者且非學校之一部之圖書室、教室之獨立建築物,自應以『放火當時』是否『現
有人所在』為斷,以憑為適用法律之基礎。經查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
訴字第五二九四號判決事實欄認定『甲○○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潛入
由該校(即國立政治大學)管理,平時在該時間有人所在之該校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
究所所在之『中山館』,以預先準備之……,以前開燃料點火後離去』(詳該判決第
二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三頁第三行)等犯情明確,維持第一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
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0三號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
決。惟據上開事實觀之,該『中山館』僅屬國立政治大學管理之一機構,尚非國立政
治大學學校之一部之圖書館、教室,且依證人即指南派出所主管胡義明所製作『國立
政治大學校區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九0六號偵查
卷第一00頁)所示,該『中山館』亦非在國立政治大學校區內,尤非國立政治大學
學校之一部之圖書館、教室,依上開說明,自不能以平時在該時間有人所在即謂係『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應以『放火當時』是否『現有人所在』為斷。第二審法院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傳訊證人即國立政治大學總務長董保成,
就『中山館』之開放、關閉予以訊問,據答:『該館係獨立管理,有設圖書館、研究
室、教授研究室、教室、行政人員辦公室,基本上,是早上七點開門,有一專配之工
友,實際開啟之時間,可能是八點之前開門,至於實際開、閉之時間,應問趙建民所
長、工友姓周較清楚』、下班『應該是會關,但詳細情形問趙建民所長、周姓工友周
(贅載)較清楚……,工友叫周文貴,男姓,現仍在本校服務』。乃該法院竟疏未傳
訊證人趙建民所長、工友周文貴,對該『中山館』是否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
重要關係事項未予調查,已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又第二
審法院認定被告係潛入平時在該時間有人所在之『中山館』放火,並未認定該『中山
館』是『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依上開說明,被告應係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
之他人建築物,第一審適用以處罰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行為之刑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顯屬不當,第二審法院率予維持未予糾正,同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背法令。二、再者,刑法第一百七十條(應為一百七十三條之誤)第一項、第
三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均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其既遂、未遂之分際
,在於有無發生燒燬之結束(應為『果』之誤)。所謂『燒毀』,乃指火力之燃燒,
致所燒之物喪失物之效用而言。本件事實審法院所認定被告在上述建築物之『中山館
』放火燃燒,已否達到使建築物之『中山館』喪失物之效用程度﹖如已達到,始能謂
既遂;否則,應僅在未遂之階段而已;且所謂喪失物之效用,應由具有建築專業人士
具體勘查認定之,尚無僅由審判人員依現場照片逕行認定之理。查第二審法院判決事
實欄認定被告點火離去,經報由臺北市消防局滅火,惟『大火沿燒中山館二、三樓研
究室、所長室』。就沿燒之該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所長室,已否達到喪失物之效
用程度﹖並未明白予以認定,殊難憑為適用法律之基礎,雖於判決理由欄說明『此次
火災除中山館二、三樓燒燬外,三樓所長室亦燒燬嚴重,自卷附現場照片觀察……本
件火災燒燬建築物之事實應屬無疑』(詳該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六行起至同頁末行)云
云,惟所說明之理由,並非事實欄明白認定事項,自無所據,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
違法。況就該建築物之『中山館』喪失物之效用程度如何﹖亦未由具有建築專業人士
具體勘查認定之,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查本件建築物
之『中山館』燒燬情形,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述僅各研究室木板牆、天花板、隔間均燒
燬,受燒燬碳化嚴重之木條散落零亂,裸露之樓板、外牆受燻燒變色嚴重,鋁門框燒
熔變形而已,此種情形如何謂已達喪失物之效用之程度,二審判決理由則付闕如,亦
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第按諸常情,建築物之喪失物之效用,應指建築物
之『結構本身』而非僅指建築物之隔間、裝潢而言,依上開判決理由所述燒燬情形觀
之,所燒燬者僅係系爭(漏載『爭』)中山館隔間、裝潢而已,建築物之中山館之『
結構本身』,則尚無喪失物之效用可言,是縱認被告應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亦僅在未遂階段,不能論處既遂犯之刑,第一審法院適用刑法
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既遂之刑,顯屬不當,第二審法院率予維持而未予糾
正,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綜上所述,第二審之事實審法院確有違背法
令情事,原審即第三審判決竟未予糾正,率爾維持第二審判決而駁回被告之第三審上
訴,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之提起,以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
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甚明。至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
其判決之援用法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法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
致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者,即不得謂為違法,而據之提起非常上訴。查刑法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雖係以該建築物現有人在為條件,惟
本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0八五號判例已論敘:於平時有人值宿之學校,縱使放火時無
人在校內圖書室內,亦不能以起火時圖書室偶然無人之故,遂認該校全部非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云云。則本件第二審判決以:「國立政治大學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
下稱政大社科所),設於中山館內,館內二、三樓設有研究室多間,教授每將研究資
料、研究成果藏放研究室內。而教授及研究生經常在該等研究室內竟夜寫作、研究或
趕寫論文或報告,是各該研究室乃全日二十四小時供使用,此自被告供認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二日晚上夜已深之時,仍欲前往中山館訪王春源教授可知。另證人李彩蓮於偵
查中陳稱:當晚見甲○○自中山館步出時,原以為研究生這麼晚還在讀書,可見研究
生至深夜仍在研究室勤讀,乃習以為常。該校校警隊長蕭敬義於第一審證稱:其於夜
間巡邏校區時,至凌晨三時,仍可看見中山館研究室燈光明亮(表示有人在內研室)
。證人即趙建民教授亦於第一審證稱:在研究室研究至凌晨一、二點鐘才走是很正常
的事,也有以便床在研究室內休息至天亮。證人即董保城教授亦為相同之陳述。本院
(指第二審法院)於調查中訊問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夜晚(即發生火災當晚)於火
災發生前最後離開中山館研究室之證人李酉潭教授,其亦陳稱:『當晚十時左右進入
中山館研究室,至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左右離開。印象中去時判斷王所長(王春源教授
)應在館內,因去時有看見其汽車停放,王所長通常在晚上十一時左右離開,有時會
在十二時才離開。我在未接學校行政工作前常會到凌晨一、二點左右才離開,有時累
了會在中山館研究室睡一、二小時,很多教授大概都會如此,所以研究室內會有被褥
等物,我就準備有行軍床。中山館是二十四小時有人出入使用』,參照國立政治大學
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政總字第三三七八號函稱:『本校中山館大樓內有教授研究
室近二十間,老師及研究生因研究或趕寫學術論文報告之需要,經常在研究室內過夜
,此可從若干研究室間放置鐵床與睡墊可知,中山館行政人員下班後大門上鎖,老師
及研究生均持有大門鎖匙,得二十四小時隨時進出』及其研究室內被燒燬之床墊、便
床照片。凡此均足認該中山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被放火燒燬時,係現供人使
用。」,說明政大社科所中山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上午被放火燒燬當時,為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復以:「於火災發生時,該中山館雖無人在內,惟查刑法第一百七
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必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
,而應以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查本件中山館於平日經常供教授及研
究生日夜二十四小時使用,本次火災發生之時間,平日於該時間仍經常有人在館內研
究室從事寫作、研究,該館於被告放火時,實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不因被告放火
之時偶然無人在內而有異」,指駁被告辯稱:政大社科所中山館係現未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並非可取。乃就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法文所作之解釋,並未明顯違背法
律明文規定。非常上訴意旨一、執法律見解之不同,指摘上引第二審判決法律上之論
敘違背法令,並認本院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同屬於法有違,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所稱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之情形不符,自難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再依
本院確定判決援引之第二審判決上開理由說明,其顯非以政大社科所中山館係國立政
治大學學校之一部,因該校夜間有人值宿,致認定該中山館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而是以:「中山館於平日經常供教授及研究生日夜二十四小時使用,本次火災發生之
時間,平日於該時間仍經常有人在館內研究室從事寫作、研究」,說明該館於被告放
火時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則該中山館是否屬國立政治大學學校建築之一部、抑或
屬獨立建築物、是否在該校校區內,均於原確定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無影響,第二
審判決就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未予審認、說明,自未違法,本院確定判決予以維持
,亦屬於法無違。又政大社科所中山館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業經檢察官及事實審
法院先後傳訊證人李彩蓮、蕭敬義、趙建民、董保城、李酉潭及向國立政治大學查證
明白。而卷附之國立政治大學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政總字第三三七八號函復明確
稱:「本校中山館大樓內有教授研究室近二十間,老師及研究生因研究或趕寫學術論
文報告之需要,經常在研究室內過夜,此可從若干研究室間放置鐵床與睡墊可知,中
山館行政人員下班後大門上鎖,老師及研究生均持有大門鎖匙,得二十四小時隨時進
出」,則政大社科所工友周文貴究係於何時開、閉中山館大門,無從動搖第二審判決
對中山館係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認定,第二審法院就與認事用法無關,而無調查必要
性之證據,未傳訊證人周文貴、趙建民加以查證,自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
條第十款之規定,本院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自未違法。再依上引第二審判決理由說明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稱: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並不必以放火當時果有
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則其事實欄認定:「
被告潛入平時在該時間有人所在之政大社科所中山館」,與其理由說明及論處被告罪
刑所適用之法條,並無牴觸,本院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其適用法則亦無違誤。非常上
訴意旨一、另指摘第二審判決未盡調查證據之能事、適用法則不當,並認本院確定判
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同屬於法有違云云,並無理由。次查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
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二者不同,不
可不辨。依第二審判決事實認定:「大火延燒,燒燬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及所長室
」及理由說明:「國立政治大學中山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發生火災,燒燬二
、三樓研究室及所長室,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動消防車灌救,火災現場經該消防局
人員二次勘查,有火災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此次火災除中山館
二、三樓燒燬外,三樓所長室內裝璜物亦燒燬嚴重。自卷附現場照片觀察各研究室木
板牆、天花板、隔間等均燒燬,受燒燬碳化嚴重之木條塌落零亂,裸露之樓板、外牆
受燻燒變色嚴重,鋁門框燒熔變形,堪認各該研究室已喪失其效用,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並詳載燒燬建築物之情形甚詳,可資與現場照片相互比對。是本件火災燒燬建築
物之事實應屬無疑」。則第二審判決對被告之放火行為已燒燬中山館現有人所在之建
築物乙事,顯非未予認定、說明,並無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至於該判決事實
認定系爭建築物遭縱火焚燒之結果,已達於燒燬之既遂程度,是否有誤,乃認定事實
是否錯誤之問題,尚非非常上訴程序所得救濟。況建築物是否達到燒燬之程度,並非
以鑑定為唯一之證據方法。縱令送鑑定,該鑑定報告不過供作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
並無絕對之拘束力,法院仍非不得綜合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第二審法院未就
系爭建築物是否已達喪失效用之程度,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即以卷附之火災現場照片
與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相互印證,認定中山館內各研究室已喪失效用而達於燒燬之
程度,核屬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亦未違法。非常上
訴意旨二、執第二審判決有上開事實理由矛盾、未盡調查能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指摘本院確定判決予以維持,同屬於法有違,顯非有理由。綜上所論,本件非常上
訴意旨指摘本院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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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2,台非,111
【裁判日期】
920306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一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六九0六號、第一八一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判決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亦有明文。按本件二審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三日凌晨零時許,潛入國有由國立政治大學管理,平時在該時間有人所在之該校中山
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所在之『中山館』,以預先準備之二瓶夜來香酒精膏燃料,分別
在中山館二樓第十七、十八研究室房外通道上、三樓第七、八研究室房門外通道上及
三樓所長室內,以前開燃料點火,『燒燬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及所長室』,而論被
告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乃以『查國立政
治大學中山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發生火災,燒燬二、三樓研究室及所長室,
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動消防車灌救,火災現場經該消防局人員二次勘查,有火災現
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此次火災除中山館二、三樓燒燬外,三樓所
長室內裝潢物亦燒燬嚴重。自卷附現場照片觀察各研究室木板牆、天花板、隔間等均
燒燬,受燒燬碳化嚴重之木條塌落零亂,裸露之樓板(應是樓頂板之誤)、外牆受燻
燒變色嚴重,鋁門框燒熔變形,堪認各該研究室已喪失其效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
並詳載燒燬建築物之情形甚詳,可資與現場照片相互比對。是本件火災燒燬建築物之
事實應屬無疑。』云云為論據。惟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謂放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如僅建築物內之傢俱、物件、
裝潢、門窗、傢俱、隔間等燒燬,及外牆燻黑,其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
度,則僅能論以同條第三項之未遂罪。本件火災調查報告,內載『此次火災除中山館
二、三樓燒燬外』,所謂二、三樓燒燬,實際上即指該二、三樓之所長室、研究室燒
燬,此由該報告之前後文及照片之旁白說明可知,二審判決亦係認定中山館二、三樓
內之研究室及所長室燒燬,而本件中山館二、三樓內之研究室及所長室,乃以木板牆
等材料隔間,起火燃燒,固有該所長室內裝潢物燒燬嚴重,各研究室木板牆、天花板
、隔間等燒燬,受燒燬碳化嚴重之木條塌落零亂,裸露之樓頂板、外牆受燻燒變色嚴
重,鋁門框燒熔變形之情形,惟所長室內之裝潢物,各研究室之木板牆、天花板、隔
間、鋁門框等均非中山館結構之重要部分,該部分燒燬,並不影響中山館之整體建築
結構,自不足作為中山館建築物被燒燬之證據,而樓頂板裸露乃天花板燒燬之結果,
樓頂板裸露乃建築物未裝潢前之狀態,並不會使建物喪失其效用,否則尚未作內部裝
潢之新建物,樓板均裸露可見,豈非全屬毀損之建物(此與鋼筋裸露可能損及建物結
構之情形應予區別),而外牆受燻燒變色嚴重,鋁門框燒熔變形等情形,亦均不影響
中山館之整體結構,不致使建物喪失其效用,二審認定被告燒燬建築物,有違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所述,本件中山館內之所長室及研究
室,係為使用方便予以隔間之裝潢設備,並非獨立之建築物,所長室及研究室燒燬,
僅係中山館內部之裝潢燒燬,並非建築物本身燒燬,被告放火燒燬建築物應僅達未遂
階段,二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燒燬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及所長室,於理由欄內
認定各研究室已喪失其效用,乃竟於主文及理由欄論被告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審不察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二審判決,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倘非常上訴理由係
對卷內證據資料,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指摘原判決有適用
法則不當等之違法,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
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本件第二審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
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潛入國有由該校(國立政治大學)管理,
平時在該時間有人所在之該校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所在之『中山館』,以預先準
備之二瓶夜來香酒精膏燃料,分別在中山館二樓第十七、十八研究室房外通道上、三
樓第七、八研究室房門外通道上及三樓所長室內,以前開燃料點火後離去」、「大火
延燒,燒燬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及所長室」,並於理由說明:「國立政治大學中山
館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凌晨發生火災,燒燬二、三樓研究室及所長室,經台北市政
府消防局出動消防車灌救,火災現場經該消防局人員二次勘查,有火災現場照片及火
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此次火災除中山館二、三樓燒燬外,三樓所長室內裝潢
物亦燒燬嚴重。自卷附現場照片觀察各研究室木板牆、天花板、隔間等均燒燬,受燒
燬碳化嚴重之木條塌落零亂,裸露之樓板、外牆受燻燒變色嚴重,鋁門框燒熔變形,
堪認各該研究室已喪失其效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詳載燒燬建築物之情形甚詳,
可資與現場照片相互比對。是本件火災燒燬建築物之事實應屬無疑」。則依第二審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放火燒燬中山館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已達既遂,第二審論以刑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罪刑,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事實與理由矛盾,及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本院確定判決維持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三審之上訴,亦
無違法。上訴意旨謂所長室內之裝潢物,各研究室之木板牆、天花板、隔間、鋁門框
等均非中山館結構之重要部分,該部分燒燬,並不影響中山館之整體建築結構,自不
足作為中山館建築物被燒燬之證據,而樓頂板裸露乃天花板燒燬之結果,樓頂板裸露
乃建築物未裝潢前之狀態,並不會使建築物喪失其效用,至於外牆受燻燒變色嚴重,
鋁門框燒熔變形等情形,亦均不影響中山館之整體結構,不致使建築物喪失其效用,
二審認定被告燒燬建築物,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中山館
內之所長室及研究室,係為使用方便予以隔間之裝潢設備,並非獨立之建築物,所長
室及研究室燒燬,僅係中山館內部之裝潢燒燬,並非建築物本身燒燬,被告放火燒燬
建築物應僅達未遂程度,第二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燒燬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及
所長室,於理由欄內認定各研究室已喪失其效用,乃竟於主文及理由欄內論被告以刑
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自屬違法云云,尚有誤會。本件非常
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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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92,台非,162
【裁判日期】
920508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八
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六九0六號、第一八一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二審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潛入平時在該時間有人所在之國立政治大學中山人文社會科
學研究所所在之「中山館」,以預先準備之二瓶夜來香酒精膏燃料,分別在中山館二
樓第十七、十八研究室房外通道上、三樓第七、八研究室房門外通道上及三樓所長室
內,以前開燃料點火,「燒燬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及所長室」,而論被告以刑法第
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惟查:有罪判決書應記載犯
罪事實,諸凡有關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
應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貴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號判例
參照),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
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如判決事實欄僅記載建築遭放火燃燒後,致建
物內部物品、裝潢木板均嚴重被火燒燬,牆壁、屋頂、水泥受熱變色剝落,並未認定
該建築物已喪失其效用,即遽論被告以該條項罪,顯失其依據,難謂於法無違(貴院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九號判決參照),按本件二審判決僅於事實欄認定,被告
放火「燒燬中山館二、三樓研究室及所長室」,並未認定中山館建築物已喪失其效用
,亦未認定研究室及所長室係獨立之建築物,其記載之事實應不足作為適用刑法第一
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之依據,乃遽論被告以該條
項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影響判決結果之放火既遂未遂,原審不察未予
糾正,率予維持二審判決,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而有罪之判決書所
應記載之事實,係指符合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亦即在一定之時、地所發生,
可滿足法律上構成要件之具體的歷史性事實而言。其記載是否完備,以其內容已否達
足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為斷。本件第二審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甲○○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潛入國有由該校(國立政治大學)管理,平時在該時間有人
所在之該校中山人文社會科學研究所所在之『中山館』,以預先準備之二瓶夜來香酒
精膏燃料,分別在中山館二樓第十七、十八研究室房外通道上、三樓第七、八研究室
房門外通道上及三樓所長室內,以前開燃料點火後離去」、「大火延燒,『燒燬』中
山館二、三樓研究室及所長室」,並於理由說明:「國立政治大學中山館於八十七年
八月十三日凌晨發生火災,燒燬二、三樓研究室及所長室,經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出動
消防車灌救,火災現場經該消防局人員二次勘查,有火災現場照片及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在卷可稽。此次火災除中山館二、三樓燒燬外,三樓所長室內裝潢物亦燒燬嚴重
。自卷附現場照片觀察各研究室木板牆、天花板、隔間等均燒燬,受燒燬碳化嚴重之
木條塌落零亂,裸露之樓板、外牆受燻燒變色嚴重,鋁門框燒熔變形,堪認各該研究
室『已喪失其效用』,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並詳載燒燬建築物之情形甚詳,可資與現
場照片相互比對。是本件火災燒燬建築物之事實應屬無疑」。第二審判決已就被告之
行為符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既遂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明確認定,詳實記載,並說明認定上開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該判決並無
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本院確定判決維持第二審判決,駁回被告在
第三審之上訴,亦無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指第二審判決事實之記載欠備,不
足作為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之依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尚有誤會。本件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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