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Documents and Settings\ssg\My Documents\夜市生意的期日及相關事項\對李文成涉犯背信、詐欺、侵佔....等犯罪,踐行犯罪訴追之告訴偵查公訴或聲請檢察官協助自訴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事 即是台中地檢署珠股吳婉萍檢察官偵辦之(101偵16074號)案件者.doc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星期一11:01:25 PM起寫、 擬於寫好後電傳電子郵件送達並於08\21(二)抑或08\22(三)到署遞狀
致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珠股吳婉萍承辦檢察官(101偵16074號)轉呈 台中高分檢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鈞鑑:
副本: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河股呂麗玉承審法官(101中小954號)鈞鑑:
案由:為對不服台中地檢署(101偵16074號)不起訴處分,爰予聲請再議救濟事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並對證人鄭淳哲、薛澤川則偽證『有將收據交給李文成』,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犯行,應依據相牽連案件併為偵查訴追公訴之;且應查明被訴人李文成是否涉犯「勾串證人」(羈押法定事由)、「教唆偽證」..等犯行:
聲請人、告訴人者即是犯罪直接被害人:
夏興國 (詳卷) (華夏御乾\善御\天一\衡陽理\東方白\歸璞) 58年07月04日母難日
L120994012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李文成(音)(詳卷:
證人應是偽證罪犯罪行為人:
鄭淳哲:(詳卷)
薛澤川:(詳卷)
事 實 理 由 證 據 :
一、緣:茲因** 二○一二年八月十七日星期五收受書類書函目錄頁 *
| 10. | 台中地檢署 | 101年07\27 | 101偵16074號 | 珠股 | 吳婉萍 | 告訴人即是被害人夏興國先生與被訴人李文成間因侵佔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不起訴處分,資敘述理由如夏: |
為就:不服鈞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珠股吳婉萍承辦檢察官)偵辦之(101偵16074號)案件,法定期間內聲請再議,踐行檢察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並對證人鄭淳哲、薛澤川則偽證『有將收據交給李文成』,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犯行,應依據相牽連案件併為偵查訴追公訴之;且應查明被訴人李文成是否涉犯「勾串證人」(羈押法定事由)、「教唆偽證」..等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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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關於中檢(101偵16074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夏稱:原處分)的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有違背法令事實錯誤之具體事例,爰予分項指摘列述如夏:
三、關於吳婉萍檢察官辦案程序違背法令:
@@ 依據被訴人李文成在101年08月03日早上之中院台中簡易庭河股呂麗玉承審法官承審之(101中小954號),在等候開庭期間,李文成告知本人:
『中檢吳婉萍檢察官在07月上旬有傳喚薛澤川、鄭淳哲兩人、我(李文成)當時在外面等、薛澤川當天有將收據交給我李文成』云云。 事實上,李文成在前開08\03中院訊問期日時亦有將系爭收據影印本庭呈附卷之,據此,有夏列程序上與實體上違背法令具體事例:
查: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河股呂麗玉法官承審之(101中小954號)之101年08月03日早上調查訊問期日,在等候庭訊期間,本人夏興國有與被訴人李文成短暫交談,李文成提及:
『七月上旬,(吳婉萍)檢察官有傳喚證人薛澤川、鄭淳哲證述,….,我(李文成)在偵查庭外等候,沒有進去,….,薛澤川有將2區之13號攤位的繳款收據交給我(李文成)….』云云;
資指摘如夏:
1 . 吳婉萍檢察官101年07月上旬的偵查訊問期日沒有傳喚本人夏興國到庭,違法剝奪在場權、告訴人\被害人VS.證人的對質詰問權、亦是違法侵害告訴人協助發現實體真正事實之情事
2 . 李文成是本案的被訴人,卻是知悉證人薛澤川、鄭淳哲的到署證述,且全程「督戰」、復且證人薛澤川將系爭C2區之13號攤位繳費收據交付李文成等情,可以證明:李文成VS.證人薛澤川、鄭淳哲之間有「勾串」、「通謀」…等情,至少如此行徑,令人起疑竇。
| 3 . 刑事訴訟法 |
|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人對質。
若是吳婉萍檢察官偵查訊問期間,證人薛澤川、鄭淳哲兩人同時全程在偵查庭,抵觸刑訴法第184條之分別隔離訊問之規定。 既然,證人鄭淳哲是被訴人李文成的妻舅(按:李文成事證純折的姊夫、原處分理由三揭露者)、證人薛澤川亦是李文成的友人,按照情理當然會對李文成作「有利的陳述」等情,當然應該讓被害人夏興國對於兩人證述表示意見,必要時得為對質詰問之;此為吳婉萍檢察官辦案違反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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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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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鄭淳哲是被訴人李文成的妻舅(按:李文成事證純折的姊夫、原處分理由三揭露者);吳婉萍檢察官若未有調查第185、180條之事項者,亦屬辦案程序違背法令。
5 . 李文成卻是當天全程在台中地檢署,惟庭訊期間李文成是在偵查庭外等候云云,顯證吳婉萍檢察官並未傳喚李文成,,應是證人薛澤川或鄭淳哲告知李文成者~~證人鄭淳哲、薛澤川與被訴人李文成之間應有「勾串」、「教唆偽證VS.受唆偽證」之合理確信,應以「待證事項」予以詳查之!(73台上3892號判例參照)
三、原處分理由二引據最高法院(52台上1300號)、(30上816號)、(43台上251號)判例等情,作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上,即令是被告的答辯、證人的證述亦應予以進一步核實查證,俾符刑訴案件採行實體真正事實發現原則;
亦即,即使被告的答辯、證人的證述「一致」、「相符」,亦有可能是「卸責之詞」、「偽證罪犯罪事實」,此觀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相牽連案件,應該依據同法第265條規定併同偵辦起訴之,核先陳明!
1 . 被訴人即是犯罪行為人李文成涉犯侵佔罪犯行:
查:台中地檢署(101偵16074號)不起訴處分(夏稱:原處分)理由三稱:「(李文成)伊是用薛澤川跟鄭淳哲名義去抽,薛澤川跟鄭淳哲有將收據給伊,但已經不見了,…」證人鄭淳哲、薛澤川亦證述:「攤位繳費收具有交給李文成」~~倘若上開陳述為真,李文成是侵佔「C2區之10、C2區之13之繳費收據」之侵佔罪犯行。 查:繳費收據是證明繳費的書證、也是101年潮州鎮春節假日市集攤位使用權利之證明書,查:該繳費收據說明二最後一句:『….。本收據請於市集活動期間隨時攜帶,以備查驗。』,,然而李文成根本沒有提供繳費收據給予本人;對於系爭一萬元攤位費的流向是本件的關鍵事實,必須查明之!
李文成100年12月27日收受本人夏興國的一萬元,卻連應交付的「攤位繳費收據」迄今101年08月了尚未交付本人;被訴人李文成核有侵佔繳費收據之侵佔罪犯行。
2 . 查:101年08\03早上之中院台中簡易庭河股呂麗玉承審法官承審之(101中小954號),在等候開庭期間,李文成告知本人:「中檢吳婉萍檢察官在07月上旬有傳喚薛澤川、鄭淳哲兩人、我(李文成)當時在外面等、薛澤川當天有將收據交給我李文成」云云。 事實上,李文成在前開08\03中院訊問期日時亦有將系爭收據影印本庭呈附卷之(附件一、二)(擬於08\22早上另行到署具狀呈附附件一、二之);亦即,證人鄭淳哲、薛澤川在100年12\28抽籤後的繳費收據根本沒有交付給李文成,李文成卻捏造『但已經不見了』、證人鄭淳哲、薛澤川則偽證『有將收據交給李文成』,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犯行,應依據相牽連案件併為偵查訴追公訴之;且應查明被訴人李文成是否涉犯「勾串證人」(羈押法定事由)、「教唆偽證」..等犯行。
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335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第339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 第335條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四、關於原處分理由三即是被告李文成答辯內容涉及「不符實體真正事實」、「捏造事實之卸責」之犯行:
1 . 茲因被訴人李文成(音)100年12\27午間囑託當時任職公司之佳愛食品公司人員收受本人一萬元,雖說李文成當時告知是擬以用於「100年12\28抽籤繳費之用~~潮州鎮公所101年春節假日市集~~然而,李文成卻在101年06\25偵查期日辯稱:『有收到夏興國給的一萬元,於100年12月22日去繳費、12月28日抽籤….』云云;亦即,李文成意圖將將『李文成自身所有之款項用於100年12月22日去繳費』
乙節,捏造成系爭款項係「夏興國者」;亦即,本人夏興國100年12\27交付的款項,不可能是同年月22日的繳費款項,然而李文成卻是意圖混淆視聽、捏造事實等情
| 2 . 以:民法第348~378條《買賣契約-效力篇》相關規定證明李文成的背信等情: |
| 民法第348條:「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物之義務。」 民法第353條:「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355條:「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
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56條:「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民法第357條:「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358條:「買受人對於由他地送到之物,主張有瑕疵,不願受領者,如出賣人於受領地無代理人,買受人有暫為保管之責。前項情形,如買受人不即依相當方法證明其瑕疵之存在者,推定於受領時為無瑕疵。送到之物易於敗壞者,買受人經依相當方法之證明,得照市價變賣之。如為出賣人之利益,有必要時,並有變賣之義務。買受人依前項規定為變賣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如怠於通知,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
李文成明知101年01\22除夕午間之C2區業已淪為停車場,卻在該日晚間電話通知本人C2區之12、C2區之13之攤位號碼、侵佔2區之10、C2區之13支繳費收據,鈞署違法。
五、拙愚即是被害人夏興國信任相對人李文成(音)(夏稱:相對人、李文成)的長年經驗,選擇在春節期間在潮州鎮春節假日市集設攤「小火車」,並在100年12\27午間將一萬元款項經由佳愛便當公司人員轉交李文成之,讓李文成12\28南下潮州時的攤販位置抽籤繳款之用。 亦即,本人即應在台端12\28繳款後就知道攤位位置號碼及收到相關繳款收據(詳參後述),然而幾經詢問台端,李文成支吾其詞並未正面答覆之、直到除夕晚間才告知攤位位置號碼為:
「C2區之12以及C2區之13攤位」。
惟查:『C2區』本身即是不適合設置攤位的區域,此係李文成去年就已經知道的情事,且經01\22(除夕當日)的攤位老闆進場來看,『C2區』已經質變惡化成為停車場,此亦李文成在01\22除夕當日所知悉的情事,相對人李文成竟然還為拙愚安排在「C2區之12以及C2區之13攤位」云云,以致本人01\23(初一)凌晨時分專程南下,發現上情(整個C2區計有142個攤位,進駐者不到10個,進駐者係因鄰近交管處所有助生意營業等情、其他均成為空為讓租、甚至是停車場),根本不可能擺設「小火車」;對此,本人在01\23、01\24業已電話向李文成反映在案、101年02、03月以後亦以民事調解程序、民事損賠起訴司法救濟事件救濟在案。
本人01\23當日即時向『C2區』擬讓租攤位的老闆留電詢問,均以極大折扣的價格讓租,甚至免費使用;據此,李文成01\22除夕所取得的「C2之12以及C2之13攤位」即屬「明知不適合設置小火車的攤位」卻誤導本人專程南下,所造成的攤位費損失與來回車資….等情,若是涉及旨揭的刑事犯罪,應由鈞署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應由被訴人李文成承負刑事責任之。
資以不服原不起訴處分,爰予具狀踐行犯罪訴追之聲請再議之檢察救濟個案救濟並對證人鄭淳哲、薛澤川則偽證『有將收據交給李文成』,構成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犯行,應依據相牽連案件併為偵查訴追公訴之;且應查明被訴人李文成是否涉犯「勾串證人」(羈押法定事由)、「教唆偽證」..等犯行:
請察鑑審辦並依據法定程序辦理犯罪訴追檢察救濟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四、資指摘被訴人李文成所涉犯行:
1 . 繳費收據說明二最後一句:『….。本收據請於市集活動期間隨時攜帶,以備查驗。』。
然而李文成根本沒有提供繳費收據給予本人;對於系爭一萬元攤位費的流向是本件的關鍵事實,必須查明之!
2 . 依據潮州鎮公所101年05\21 . 潮鎮建字第1010007550號函所檢送潮州簡易庭子股之(101潮國簡1號)個案事件之民事答辯狀及其附件,爰予指摘批駁如夏:
另案相對人即是潮州鎮公所建設課長王建元在101年04\17調解期日提及會針對C2區之12、13之中籤繳款人之黃柏雄、薛澤川,並非是本人夏興國,據以否認夏興國具有當事人適格性云云; 易言之,若是否認本人夏興國在本件民事損賠個案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性,那麼本人夏興國100年12\27將系爭一萬元交付李文成以及系爭一萬元的流向就是有人涉犯詐欺罪或背信罪犯行、若是流入潮州鎮公所的公庫(亦即C2之10、C2之13者;經過李文成交涉交換而成為C2之12、C2之13者),則本件被訴人李文成並未涉及旨揭之刑事犯罪,請鈞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同理,若經前開之證人證述、鈞署調查,系爭一萬元並未流入潮州鎮公所公庫(C2區之10、C2區之13之攤位費)被訴人李文成涉及詐欺、背信、侵佔…等刑事犯罪的刑事責任!
3 . 另案相對人即是潮州鎮公所建設課長王建元在101年04\17調解期日陳述:『….,我們知道外面有攤位申請人私下轉賣攤位權利,這部分有人檢舉我們查證屬實,會取消該申請人之資格。』(按:王建元當時有提及:查證屬實後該申請人三年內不得在參與抽籤之褫奪抽籤權利行政罰),請查明:
李文成是否將本人夏興國100年12\27將系爭一萬元交付李文成、李文成用於囑託黃淳哲、薛澤川抽籤並於100年12\28繳費流入潮州鎮公所的公庫(亦即C2之10、C2之13者;經過李文成交涉交換而成為C2之12、C2之13者),則本件被訴人李文成並未涉及旨揭之刑事犯罪,請鈞署予以不起訴處分;同理,若經前開之證人證述、鈞署調查,系爭一萬元並未流入潮州鎮公所公庫(C2區之10、C2區之13之攤位費)被訴人李文成涉及詐欺、背信、侵佔…等刑事犯罪的刑事責任!
六、是此,本人所請檢察救濟事項乃於法有據,事實事理合致,請予查明被訴人李文成是否涉犯旨揭之刑事犯罪,並依據狀文所請踐行檢察救濟,是請
鈞署鑑核,准為所請之訴訟聲明與聲請救濟各事項,以資對治與救濟之大正義行\正道行義!
本件的刑事訴訟檢察救濟事件是鈞署應予依法實體審判的法定職權與憲治法治義務,且是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檢察救濟權之旨,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應恪盡為民服務、訴訟司法救濟之即時救濟與效能原則~~是有本件聲明與聲請救濟事項之踐行!
、國家救濟義務本來就應該有效有能~~期待國家救濟義務是通往公義正義人權的大道前進!~~國家為人民存在及存續、憲法為體憲治法治為用本來就是保障與救濟基本人權為目的的手段方式,手段隸屬於目的(80台上2007號判例),憲法16條保障本人雙訴救濟權,國家就應該踐行旨揭之行政監察檢察司法憲法效能性即時性的應為救濟憲治法治義務大正義行~~正義已經遲到了,難道還要遲遲不到嗎?個案正義必須實現~~依據民事國賠起訴司法救濟程序實現個案正義 讓被害人獲致救濟 讓加害人/被訴人獲致國法正義制裁~~憲治國之法治與人權亦在此間體用與實現!
七、被害人夏興國依據法定成許踐行犯罪訴追檢察救濟權,是請
鈞署(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核,請予依據(釋535)釋示『遇有違法事實應依據法定程序辦理救濟』,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再議與第343、228、232…等條、法院組織法第60條、法律扶助法第4條2項之相關規定,准為辦理踐行案由之檢察救濟個案事項之憲治法治義務
國家(管轄公務機關/承辦公務員)負有應為行政/檢察/監察/司法/憲法救濟之憲治法治義務,國家應為被害人救濟DO BEST&MOST!
八、祈予察鑑審辦至禱! JUST TIME DO JUSTICE!
仁人為我為人仁 ; 君霖天下天霖君 !
謹 誌
致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珠股吳婉萍承辦檢察官(101偵16074號)轉呈 台中高分檢檢察長\承辦檢察官 公鑑:
副本: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河股呂麗玉承審法官(101中小954號)公鑑:
證 物 : 引 用 附 件 證 物
中 華 民 國 1 0 1 年 0 8 月 2 1 日
被 害 人 即是 拙 愚 夏 興 國 敬 筆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星期二00:30:42 AM寫畢